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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沈清源
被告
陳素如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駕駛訴外人柯琇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1日15時38分,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3段與五軍營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駕駛之牌照號碼AJZ-060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對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29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25,076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系爭前案判決關於警察機關製作之現場圖與實際現場不同,究竟兩造車頭為同向或反方向?此事關乎肇事責任之歸屬,系爭前案判決遽認原告須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顯有違誤。

⒉從原告提出之現場車禍照片可清楚看出系爭車輛地面周圍均散佈有毀損之水果,原告已提出毀損貨物收據,實已善盡舉證之責,況水果之屬性與金屬鐵塊不同,經受撞擊擠壓均已無法販售買賣,此為常人可知之生活常識。

⒊依國內中古車價值均無規範與售價標準,且目前民間之收購,均依民間通稱之「天書」價格,即已事先扣除未來售後利潤而為之價值,若論實際價值,則更無標準可依憑,此為全國極多數人所共知之常識,被告所提系爭車輛行情為8萬元之價值,究係依憑何足供普世接受之標準所認核,亦未提出任何尚稱公信之證據,乃屬徒執空言之言論。況系爭車輛倘無價值,車主即訴外人柯琇芳又為何分別於105年5月15日、5月20日花費共計46,110元維修系爭車輛?又此大修之附加價值已遭被告駕車失速撞毀怠盡致無修理之價值而報廢。

⒋原告認推拿費用900元尚屬合理之範圍,與前往醫療院所復健之需要所秏費金錢相比,實相去無幾。又被告撞毀系爭車輛車主柯琇芳之生財器具,無法外出賺取生計,若採租賃貨車14日之計算,實不止求償之金額,況此金額另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體傷與休養及所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更不僅止於此,故失去生財器具需租賃貨車賺取生計之需求損失,非原告所提醫療院所之診斷範圍。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失明細表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就請求之水果損失、推拿費用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另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事故發生後經東昇汽車修配廠初估修復費用約8萬元,然原告事後逕與系爭車輛車主柯琇芳和解賠償金額24萬元明顯過高;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書並未詳載,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兩造均受有損害;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225,076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損失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拖吊服務費用申請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和解切結書、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就系爭前案判決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6部分之損害金額不為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就原告其餘請求均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編號1、2、3、4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記載各種農作物之單價及總價,未能證明該部分之損失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損害金額確實如上揭資料所載,本院自難逕採。

⒉編號5、6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拖吊服務費用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就此部分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⒊編號7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伊事後就系爭車輛損失與車主即訴外人柯琇芳以24萬元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依上揭金額賠償云云,並提出和解切結書為證,然系爭和解切結書為原告與訴外人柯琇芳所成立,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本不受系爭和解切結書之拘束。況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東昇汽車修配廠初估修理費用約8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參以系爭車輛系1994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年7月1日已逾22年,且從卷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烤漆斑駁、鐵件鏽蝕,車況非佳,而原告既就系爭車輛在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或車禍事故造成之車輛損失高達24萬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憑與他人達成和解之金額遽於認定為系爭車輛損失,本院尚難逕採。故本院綜合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出廠使用已逾22年、車況非佳等情,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失8萬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編號8、9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支出推拿費用9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5,200元,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前案判決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及情形,原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岔路口,亦未注意前方,認亦有過失,且承保被告系爭車輛之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前案亦自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見系爭前案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從而,本院衡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卷證所現事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之程度等各節,認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分擔之比例應為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為3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651元(計算式:(1,500元+670元+80,000元)30%=24,651元)。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均未收到任何到庭通知,故系爭前案判決對不生拘束效力云云,然原告上揭主張僅涉及系爭前案判決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理由,而依法可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認定,非本案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日期    │       損失明細內容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  6月30日 │ 鳳梨、芒果             │ 18,000元 │
├───┼─────┼────────────┼─────┤
│  2   │  7月3日  │ 30公斤電子磅秤         │  3,500元 │
├───┼─────┼────────────┼─────┤
│  3   │  6月30日 │ 絲瓜                   │  1,600元 │
├───┼─────┼────────────┼─────┤
│  4   │  6月30日 │ 西瓜                   │ 10,240元 │
├───┼─────┼────────────┼─────┤
│  5   │  7月1日  │ 拖吊費                 │  1,500元 │
├───┼─────┼────────────┼─────┤
│  6   │  7月2日  │ 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費用   │    670元 │
├───┼─────┼────────────┼─────┤
│  7   │  7月10日 │ 系爭車輛報廢損失       │240,000元 │
├───┼─────┼────────────┼─────┤
│  8   │          │ 六甲復健推拿兩週(150元│    900元 │
│      │          │ ×6次)                │          │
├───┼─────┼────────────┼─────┤
│  9   │          │ 工作損失(14天×1,800元│ 25,2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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