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再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再小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之璘 再審被告 王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7年3月28日106年度營小字第3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營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原審判決),判決理由為原告(即再審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即再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綜合兩造各自之前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系爭原審判決係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全卷資料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另系爭前案判決使用再審被告提供之永順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來計算車輛損害金額,再援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來作做債務互相抵銷之判決,系爭原審判決援用之法條不適用,且對再審原告不利。 ㈡迄今事隔八個月,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 度交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中 發現再審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2.2公里,然再審被告 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筆錄自訴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再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98號偵查中自述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然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行車速度每小時112公里,屬嚴重超速之危險駕 駛,再審被告二次陳述,皆企圖誤導法官判決,企圖逃避肇事責任,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 ㈢再審被告於系爭原審審理中稱將其所駕駛車輛停牌,惟再審被告又於偵查庭中經檢察官訊問得知並無對肇事車輛投保,再審被告預謀將肇事車輛報廢換回政府補貼之5萬元,再用 所謂不正式估價誤導法官做出抵銷之判決,而逃避責任。再審原告是有對車輛投保,亦依正常流程修復,然卻無法取回保險金,今發現上訴事實,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9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審理中發現再審被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2.2公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新證據云云,然系爭原審判決審理時,已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全卷資料查核無訛,足徵系爭車禍依循之判斷資料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以證據資料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對肇事車輛投保、再審被告預謀將肇事車輛報廢換回政府補貼2萬元,再誤導 法官為債務互相抵銷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係以再審被告本有依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又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再審被告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承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