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0號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被 告 王嘉琳即千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然被告於 契約未到期即提出終止之要求,明顯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拆機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施工材料費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係依據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之施工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然上揭施工同意書在兩造隨後於同年10月23日正式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後即失其效力,故原告之請求失其所依。況原告亦未因系爭保全契約之終止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無需負賠償之責,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函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材料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千元整,亦由甲方負擔」,及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之施工同意書「備註:施材費原2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 故違約則應賠償20,000元」等語,本院認保全服務公司為招攬客戶,就保全服務期間內,若未發生解約情事時,則約定客戶不用負擔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若有於期滿前發生解約情事,則約定應由客戶負擔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應屬一般常情,且參酌上開約定有關拆除器材或器材折損之費用,亦同此約定方式。是本院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拆機費5,000元、施工材料 費20,000元之違約金。至被告辯稱系爭施工通同意書已因兩造嗣後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而失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㈢又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不 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契約履行期間3年,每月服務費1,500元,原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為人員之調度、薪資之支應,有合理之利潤損失及退出被告之保全服務,可節省管銷費用之支出,亦可投入其他保全,且被告已履約1年,認兩造之違約金額25,000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三分之二即16,667元,較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五、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