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50號原 告 簡凰雅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7日上午9時20分於國道一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並於北上277.8公里處掉落塑膠筏,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遊覽車撞擊受損。嗣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於國道新營警察局協商和解,並簽有和解書,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於當日交付一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匯款一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嗣未履行和解內容,原告以簡訊、電話連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即非所問。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及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越大輪胎有限公司和義輪胎行收據、普利司通24小時救援服務中心收據及亞城車體保養廠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查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