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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陳榮富
被告
義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迭經原告請求歸還均未置理,被告並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原告否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交由原告管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義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義良公司)向原所有人鄭仙桃(即原告配偶)承租,縱鄭仙桃嗣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㈡系爭建物原係兩造父親陳大欉所有,被告陳榮陞自小即居住於系爭建物,陳大欉去世後,系爭建物原由兄弟姊妹7人繼承,繼承人間嗣協議由被告陳榮陞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以至終老,準此,被告陳榮陞亦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106年契稅繳款書、大埕段372之2、3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19頁),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鄭仙桃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登記建物所有權與原告(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0月6日)。復查被告主張因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為證,該租約係被告與鄭仙桃於106年8月9日所簽訂,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原告係於106年10月24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係於鄭仙桃與被告租賃關係存續中受讓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鄭仙桃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既應繼受原出租人即鄭仙桃因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及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基於與鄭仙桃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並得以之對抗原告乙節,於法有據,洵為可採。原告雖抗辯鄭仙桃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經偽造,然原告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既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然原告係於鄭仙桃與被告租賃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應繼受鄭仙桃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權源,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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