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56號
- 原告
- 奕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曾獻賜律師
- 被告
- 金牌土木包工業
- 法定代理人
- 侯陳秀足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男
蔡育芳
高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向原告訂購3CM環保型PIR發泡隔熱板973片、2.0MM厚TPO防水毯34捲、1.2MM厚柔性TPO防水毯24捲、塗層圓盤蓋、無塗層圓盤蓋、固定釘之物品,含稅價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98,654元,雙方約定由被告先付50%訂金,剩餘50%價金則約定待商品運至交貨地點,經試驗通過並附上出廠證明及發票之後交付。於交貨前,兩造就出貨數量及品項曾再次進行調整,故實際出貨狀況與原告提出之材料採購單上之品項、數量均有所不同,最後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出貨予被告之貨品數量及品項如下:
⒈2.0MM厚TPO防水毯31捲(322.92/㎡)。
⒉1.2MM厚柔性TPO防水毯14捲(285.71/㎡)。
⒊3CM環保型PIR發泡隔熱板973片。
⒋塗層圓盤蓋7桶。
㈡另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續向原告追加訂購3CM環保型PIR發泡隔熱板141片、2.0MM厚TPO防水毯5捲、1.5MM厚柔性TPO防水毯5捲、塗層圓盤蓋2桶之物品,含稅價格總計為355,961元。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叫堆高機,因而所產生之堆高機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除,然兩造於出貨前,復就出貨數量及品項曾再次進行調整,故實際出貨狀況與材料採購單上之品項及數量均有所不同,最後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出貨予被告之貨品數量及品項如下:
⒈3CM環保型PIR發泡隔熱板79片。
⒉塗層圓盤蓋乙桶。
⒊2.0MM厚TPO防水毯5捲(322.92/㎡)。
⒋1.5MMTPO防水毯7捲。
㈢被告另於106年11月13日又向原告緊急追加訂購1.5MMTPO防水毯7捲。詎被告於給付貨款時,竟告知原告除堆高機費用需自剩餘貨款中扣除之外,因被告自行將材料送測所產生之2次送測費用分別為21,000元及13,650元,共計34,650元,及將材料調運至頂樓之吊車費用19,950元,及認為原告超額請款之部分240,000元(未稅)扣除。然送測費用部分未約定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不得逕將送測費用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另吊車費用兩造未約定原告應負責將材料吊升至頂樓或吊車費用由原告支付,故被告無由將吊車費用19,950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又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提供之2.0MM厚TPO防水毯面積不足,故應扣除多餘款項240,000元,然事實為:
⒈原告於第一次出貨時提供被告之2.0MM厚TPO防水毯31捲,其每一卷防水毯之規格,長寬各為30.48公尺及3.05公尺,故每捲面積為92.964平方公尺(計算式:30.48M3.05M=92.96㎡,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下同)。其後第二次出貨提供被告之2.0MM厚TPO防水毯5捲,因供貨廠商更改裁切尺寸,故規格比例有變,長度仍為30.48公尺,但寬度變為2.44公尺,故每卷面積為74.37平方公尺(計算式:30.48MO3.05M=74.37㎡),原告主動告知第二次出貨所提供之防水毯規格有變,並依減少面積主動降低請款金額30,000元(兩者相差18.59平方公尺,故第二次出貨之5捲防水毯較窄,減少之面積總計為92.95平方公尺),與原來尺寸之防水毯乙捲之面積相差無幾,而每卷原告尺寸之2.0MM厚TPO防水毯未稅價格為30,000元,故原告請款時主動減價30,000元。
⒉惟被告認為第一次及第二次出貨之全部36捲2.0MM厚TPO防水毯寬度均為2.44公尺,故減少之面積為6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92.96㎡-74.37㎡)36捲=669.24㎡】,而減少約8捲原尺寸之2.0MM厚TPO防水毯之面積,每捲原尺寸之2.0MM厚TPO防水毯未稅價格為30,000元,因而不顧原告提出進場查驗照片之說明,仍執意扣除渠認為原告超額請款之部分240,000元,被告所為之扣款行為殊非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檢測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供之2.0MM厚TPO防水毯早已通過SGS測試,原告於出貨之前早已提供原告早先自行送往SGS檢驗通過之檢驗報告予被告。雙方僅約定2.0MM厚TPO防水毯需經檢驗通過,則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且若涉及進場材料抽測,業主會另外編列預算以支應抽測費用,故進場抽測之檢驗費用本不應由原告負擔。況被告第一次送測時因送測標準錯誤(原告產品類型為複合薄片-補強複合型),然被告所送測之標準為一般複合型熱可塑彈性體系,兩者合格標準不同。觀諸被告第一次送測報告,在測試溫度負20度下之伸長率項目時,本產品長度方向伸長率為27.5%、寬度方向為25%,業已符合補強複合型在試驗溫度負20度之伸長率要求值7.5%以上規範要求,若被告選擇正確標準送測,當無須進行第二次測試。故被告之所以支出兩次送測費用即屬自身疏忽所造成,與原告根本毫無干係,自無由要求原告負擔送測費用。
⒉吊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將貨物以一般之半連結車運送至施工地點,而原告於裝卸貨物時,僅使用一般堆高機,並未使用吊車,為何原告可僅用堆高機裝貨,被告卻無法僅用堆高機卸貨?且依被證四照片觀之,該半連結車為所曳引之半拖車載貨平台部分離地高度,一般而言大約1米5左右,一般常見之小型堆高機即可輕易將貨物舉升至高度,被告辯稱無法用堆高機卸貨云云,完全不可採信。
⑵雙方既約定被告為卸載貨物而代僱堆高機之費用由原告吸收,被告當可僱用適當規格之堆高機,而非僱用不適於卸載原告貨物之堆高機後,才再另僱吊車將貨物卸下,並向原告要求負擔費用,實非無理。況被告倘已僱用吊車,則直接將貨物自貨車上吊下放置定位即可,根本無需同時使用吊車及堆高機,顯見被告稱需僱用吊車將貨物自貨車上吊下,再以堆高機移至被證四第2張照片之位置,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不相符。又從被告提出宏昌起重工程行之發票日期顯示,被告僱用吊車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30日,而原告出貨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14日,由時間觀之,被告所僱用之吊車顯然並非用於卸載原告之貨物,原告委託之運輸公司更不可能將裝載貨物之車輛留置於現場一個多月,直到被告僱用吊車卸載貨物後再駛離。
⒊超額扣減貨款部分:
⑴材料進場查驗工作本即為檢測運至工地之貨物是否符合需求,以免至進行施工時始發現材料不符合需求後,又需更換材料耗費更多時間甚至衍生其他爭議,被告於材料進場查驗時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本即應詳加查驗,不應僅僅檢測厚度,又隨機攤開一捲防水毯量測長度、寬度及厚度是否符合貨物標籤之說明,於技術上、時間上實屬輕而易舉。退步言之,縱被告認攤開一捲防水毯仍嫌麻煩因而捨此不為,但對於寬度之檢測根本無需攤開防水毯即可為之,且3.05公尺與2.44公尺相差達61公分,差距十分明顯,被告於查驗進場材料之時,不可能無法發現。
⑵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悉,第一次到貨之2.0MM厚TPO防水毯,其上標籤明確顯示寬度為3.05公尺,且該標籤上方另一捲2.0MM厚TPO防水毯亦明顯標示其寬度為3.05公尺,故被告所辯第一次到貨之2.0MM厚TPO防水毯寬度為2.44公尺,顯非可採。況若真如被告所言第一次到貨之2.0MM厚TPO防水毯寬度均為2.44公尺,則每一卷防水毯之面積相差則達18.59平方公尺,則31捲防水毯之面積則相差高達576.29平方公尺,則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不可能未發現面積明顯短少,然被告自到貨查驗之時迄至施工完畢,均未通知原告此事,僅於被告最後請款時主動告知就第二次到貨之5捲防水毯請款金額有誤時,始以第一次到貨之31捲防水毯寬度不足為由,藉故不當剋扣原告貨款。
⑶被告稱機關結算數量3,061平方公尺,該3,061平方公尺係僅就2.0MM厚TPO防水毯部分而言,並未計入1.22MM柔性TPO防水毯及1.5MMTPO防水毯之面積。若是1.22MM柔性TPO防水毯及1.5MMTPO防水毯面積部分則應另行結算,蓋1.22MM柔性TPO防水毯及1.55TPOMM格防水毯因較好彎折裁切,故立面收邊施工及管邊收頭防水毯加強處理兩項施工項目主要使用較好彎拆裁切之防水毯,立面收邊施工結算面積為836平方公尺,與2.0MM厚TPO防水毯面積部分機關結算數量3,061平方公尺因分屬不同施工項目,故本當分開結算。因此被告將1.22MM柔性TPO防水毯、1.55TPOMM格防水毯之面積及2.0MM厚TPO防水毯三者面積混合計算之結果4千餘平方公尺,與機關係僅就2.0MM厚TPO防水毯面積部分結算數量3,061平方尺,其計算基礎完全不同,被告卻蓄意將兩者相比,稱原告請求數量高出機關結算數量1千多平方公尺云云,自屬飾詞狡辯。
⑷原告主張2.0MM厚TPO防水毯之數量為3253.74平方公尺,與業主結算2.0MM厚TPO防水毯之數量3,061平方公尺相去不遠,若考慮防水毯接縫處搭接、裁切等加工之材料損秏,原告請求之數量與業主結算數量兩者顯然相符。至於被告主張之2.0MM厚TPO防水毯結算數量只有2,601平方公尺,顯然不足覆蓋業主結算之2.0MM厚TPO防水毯數量3,061平方公尺,更遑論需計算裁切及搭接部分之損秏。
㈤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時,於採購單載明係用於國立台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台南高工)教學聯棟大樓漏水隔熱工程,是原告於被告訂購品時,即知悉貨品需經試驗通過始以施工,故兩造在採購單上約定除訂金50%外,貨到交貨地點且「試驗通過」並附上相關出廠證明及發票支付50%尾款。是原告負有擔保貨品品質送測試驗合格通過之責任,被告既應負此項責任,則第一次送驗因不合格及第二次送驗始通過之二次送測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買賣約定交貨地為台南高工,雖於材料訂購單僅記載「業主代叫堆高機,費用從材料款項中扣除」等語,其真意乃指運送費用含卸貨所需車輛及卸貨機具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再者原告出貨時,其裝置於運送車輛上之貨品高度,以一般堆高機之高度,顯然無法將貨品卸下,需先以吊車將貨品從車上吊下後,再由堆高機堆放於如被證四所示之處置放,故被告為代原告卸下貨除需代叫堆高機外,另需代叫吊車始能卸下貨物,以便達到交付目的。
㈢兩造約明貨品每捲面積應有92.9㎡(並未約定長度及寬度,而係由被告於施工時自行裁切),然原告向被告請領貨款在被告給付尾款前,始發現原告提供之2.0MM厚TPO防水毯規格長度為30.48㎡、寬度為2.44㎡,亦即每捲面積僅為74.37㎡,此有該品項包裝標示照片可證。原告係於106年10月27日第二次出貨5捲,如原告於該次出貨前既已知悉其供貨廠商有更改裁切尺寸,則何以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出具向被告請款時,並未主動扣除30,000元,可見原告主張其主動告知被告面積短少情事實不足採。
㈣原告提出之由被告現場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其上僅記載2.0MM厚TPO防水毯之數量31卷及5卷,並未記載面積,故現場人員僅是點收貨品捲數,無法證明其出貨之面積即已符合採購單所示每捲92.9㎡,另原告提出之查驗照片亦僅係由會同查驗人員查驗品項及其厚度是否符合要求,至於其每捲之面積在未拆開前無法測量,故面積多少並非在查驗之範圍,是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其貨品每捲之面積已達96.9㎡。
㈤原告所提報告乃原告自行於105年所檢測,原告供貨時間為106年9月,自無法以一年前之報告證明一年後之產品品質,況原告所提試驗報告項目與業主要求之契約規範項不同。106年9月20日監造單位朱祐讋現場取樣,並將樣品送至SGS實驗室抽驗拉伸性能、撕裂性能、溫度之影響三個主要項目,經試驗後溫度之影響之伸長率未達標準,依雙方契約約定「試驗通過」,原告即負有擔保其貨品品質送測試驗合格通過之責任,故送測費用由原告負擔自屬有據。另被告檢核後之結算數量為3,483㎡,原告結算數量竟足足比業主契約數量多出1,165㎡,乃違背常理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3CM環保型PIR發泡隔熱板、2.0MM厚TPO防水毯、1.2MM厚柔性TPO防水毯、1.5MM厚柔性TPO防水毯、塗層圓盤蓋等材料,業據其提出材料採購單、出貨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上揭材料後,以原告交付其中2.0MM厚TPO防水毯之面積不足為由,主張不完全給付,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超額扣減貨款220,500元部分辯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僅記載2.0MM厚TPO防水毯之數量為31捲及5捲,並未記載面積及規格,無法證明出貨面積符合約定條件云云,並提出2.0MM厚TPO防水毯包裝標示照片、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出貨數量比對表等資料為證。然本院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後,認一般買賣過程均會賦予買方檢驗商品數量、品質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機會,其目的即係為避免或降低買賣雙方日後發生糾紛。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2.0MM厚TPO防水毯寬度2.44公尺與兩造約定之3.05公尺差距達61公分,且於現場可隨即以量尺測量便可一目暸然,被告所屬員工既已於出貨單上簽收,自應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縱被告提出之2. 0MM厚TPO防水毯包裝標示照片顯示為長30.48公尺、寬2.44公尺,亦可能僅能證明原告交付2.0MM厚TPO防水毯有不同尺寸,無法證明原告於第一次交貨之2.0MM厚TPO防水毯確實有面積短少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據。
㈢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檢測費用34,650元部分辯稱:材料採購單上約定除訂金50%外,貨到交貨地點且試驗通過並附上相關出廠證明及發票支付50%尾款,是原告負有擔保貨品品質送測試驗合格通過之責任云云,並提出送測費用收據、材料強度與規格說明、試驗報告等資料為證。然據原告提出之106年8月23日材料採購單上僅明文記載「付款條件:⑵貨到交貨地點且試驗通過並附上相關出廠證明及發票支付50%」,並未言明檢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已難認支付檢測費用為原告之附隨義務。又原告已交付報告日期為105年9月5日之試驗合格報告予被告,且若涉及進場材料抽測,則由業主另外編列預算以支應該項費用,故進場材料抽測之檢驗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況被告提出106年9月29日試驗不合格報告,然對比兩造所提出之試驗報告樣品名稱並不相同【原告送驗之樣品名稱:CN A10145(2014)合成聚合物薄片系防水膠布(複合薄片-補強複合型)、被告送驗之樣品名稱:2.0mm厚TPO超耐磨高分子增強型熱塑性聚烯烴防水毯】,兩者試驗報告結果自不可相提併論而間接認定原告提出之材料不符合債之本旨。是本院認檢測費用之支付既非原告之附隨義務,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難認該部分之費用可直接由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
㈣另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吊車費用19,950元部分辯稱:材料採購單上記載代叫堆高機之費用係指運送費用含卸貨所需車輛及卸貨機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然據原告提出之106年10月27日材料採購單上僅記載「備註:⒋業主代叫堆高機,費用從材料款項中扣除」,並未言明包含一切裝卸貨之運輸交通工具設備費用在內。況前述契約既約明由原告負擔卸貨時所需堆高機之費用,並從材料款項中扣除,顯見被告施工時需將貨物吊至高處施工地點即數棟教室樓頂部分之吊車費用,自不應責由原告負擔之理。另從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記載為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30日,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載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13日)亦有不符,本院實難認被告支出之吊車費用部分為使用於卸載原告所交付貨物之必要支出費用。是被告抗辯稱該部分費用應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實屬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5,1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