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98號原 告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鄭惟宇 袁連生 被 告 振偉畜牧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 106 年9月及10月份間委由原告託運其海運進口貨物由天津、青島至高雄,簽發有提單單號:QDEX0000000等3份提單及合議運費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前開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2,955 元。原告屢次催討前開款項,並經多次協商與拜訪,惟因被告皆藉故與原告所屬業務人員有所糾紛不予理會而未獲償還,甚至無清償之意,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關於106 年12月13日之會議,因鄭惟宇要到青島出差,而廖國賢也要參加會議,但廖國賢不知如何去永高公司,故廖國賢請鄭惟宇帶他一起去永高公司。原告所主張抵銷運費及廖國賢部分是兩件事,與本件請求運費之訴訟無關,若被告主張廖國賢有問題,應另提告訴。原告有將物品安全送達,被告自應給付運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6 年年初承接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的一個豬場新建案,前開建案係向上游設備供應商即滄州市永高農牧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高公司)採購,並委由原告負責運送。孰料,約於106年10 月,被告接獲永高公司通知,被告之業務代表鄭惟宇與其接觸(因鄭惟宇擔任負責原告業務之代表,進而接觸系爭建案及永高公司),要求永高公司之後能作為鄭惟宇之設備供應廠商,以讓鄭惟宇可競標大成的其他豬場建案。尤有甚者,於106 年度,鄭惟宇竟將上開付諸實現,參與大成其他的豬場建案。今原告之員工鄭惟宇利用運送被告貨物之際,獲悉到被告營業上之秘密,不論係施作之案場或可提供設備之上游設備商,其更藉此一工作上機會而利用該資訊,不惜與原告之客戶即被告為競爭行為,原告員工鄭維宇之行為已有侵權行為存在,而原告為鄭惟宇之雇主,就其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員工鄭惟宇係為原告負責被告之貨運業務,自應保障被告相關之營業秘密,然原告之員工鄭惟宇竟為被告的離職員工即訴外人廖國賢之利益,夥同訴外人廖國賢與原告之採購商永高公司開會,並要求永高公司減少對被告提供商品轉提供予訴外人廖國賢。而被告長年承接大成公司之案場改建,惟因訴外人廖國賢接觸永高公司,進而參加大成公司鱗洛豬場改建及大仁豬場改建二件標案,被告考量訴外人廖國賢係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恐造成圍標疑慮,故發信通知大成公司放棄前開二標案。而據悉前開二標案之採購金額分別為一千八百多萬與一千兩百多萬,若被告未棄標,被告承作之後,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包括工廠類之房屋建築之淨利有10%來看,被告最少受有300 萬元以上之損害。基上,被告因原告員工之故意行為致被告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原告得請求之運費,被告就被告所受之損害提起抵銷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10月份間委託其託運海運進口貨物,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及多次協商,被告均以與原告所屬業務人員有所糾紛而不願清償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482,955元,業據原告提出提單、應收款對帳單、發票及收據等影 本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員工鄭惟宇因負責兩造間運送業務,而與被告之離職員工即訴外人廖國賢取得接觸永高公司之機會,進而參加大成公司鱗洛豬場改建及大仁豬場改建二件標案,而被告基於避免造成圍標疑慮之考量而放棄前開二標案,原告之員工鄭惟宇前開行為致被告而受有300 萬元以上之損害,是因原告員工之故意行為致其所受損害遠大於原告得請求之運費,故就其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永高公司會議記錄、大成公司訂購單及施工報價單、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往來信件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等資料,至多僅能作為被告主張得抵銷抗辯金額計算之參考依據。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員工鄭惟宇確係故意夥同訴外人廖國賢接觸永高公司,進而取得參與大成公司標案之機會;另關於鄭惟宇與廖國賢參與大成公司標案與被告放棄投標致其未能獲利而受有損失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尚難認被告就其抵銷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工作,而被告未舉證以證明原告員工之故意行為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主張抵銷,則被告即負有給付運費482,955 元之義務。據此,原告依據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9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