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原 告 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杜德賢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茂豐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冠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菁 被 告 吳實却 張吳美珠 吳百峰 吳廷安 吳金雀 葛吳月娥 劉吳月卿 吳月裡 劉明瑾 劉珮儀 劉○麟(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玲(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劉芳瑜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翔 被 告 劉明花 劉佳蓉 劉佳昌 劉錦玉 劉明進 劉明賜 吳亞道 王吳阿番 吳登財 謝吳錦春 林登金山 吳登南 顏吳愛蓮 楊吳純美 吳輝勝 吳輝安 吳昭輝 吳玉珍 吳玉蘭 吳金霞 王應仁 王能通 鄭王春香 陳怡如 陳昭安 陳汝嘉 張吳來 吳慶文 吳春 吳方明 吳秋竹 吳秋萬 吳成宗 吳秀霞 吳盛發 吳金池 鐘吳月娥 吳勝本 吳承財 吳明松 蔡吳芬蘭 吳靄香 吳昭賢 吳守義 吳守仁 吳文德 吳文囿 (遷出國外) 吳惠蘭 (遷出國外) 吳文雄 (遷出國外) 吳文豪 (遷出國外) 劉吳麗華 陳吳麗珠 吳美江 李吳美玉 莊勝晴 莊勝重 莊思遠 莊朝光 陳琴琴 陳珍珍 陳娟娟 陳瑛瑛 李碧娟 李博榮 李博隆 李博智 黃李來好 王李秀雲 李博村 陳玉霞 陳月秀 陳湘湄 陳玉女 陳進發 陳志明 陳志成 陳志雄 陳明惠 陳惠君 陳惠珠 陳錦郎 顏陳阿麗 李廷蕙 李廷楨 李廷樹 李貴英 吳怡佳 吳美瑤 吳美瑩 林淑美 吳知諺 吳昭霖 吳知融 吳知珧 吳蘇雪久 吳宜璇 吳孟樺 盧祉惠 盧培玄 盧培華 盧培英 盧德諭 吳淑鶯 吳啟明 高瑜鴻 沈進坤 沈進泉 沈芳名 沈吳秋花 蔡相勸 洪全福 洪勝煌 黃春生 黃光宏 周泰伍 連文華 周雅芬 沈盟志 蔡昇翰 蔡依庭 蔡宜容 蔡宜倫 蔡梅桂 劉吳淑珍 王海池 陳東成 吳顏柑 陳呂不 吳文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重吉 沈宏仁 周沈桂香 沈杏原 沈杏秋 鄧琮憲 鄧鈺潔 葉敏瑞(即葉沈照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佳彬(即葉沈照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加君(即葉沈照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白(即葉沈照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 「分割後擬取得人(持分)」欄關於周雅芬「2440/15260」、沈盟志「162/15260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240/14810」、「162/1481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