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 原告
- 莊立嘉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賢律師
- 被告
- 龍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龍產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崇仁
- 被告
- 方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龍產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方學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龍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方學和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97,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8年8月16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被告龍興公司;另於69年2月6日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方學和。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再經5年除斥期間,分別於91年及90年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龍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方學和抗辯則以:
⒈當時龍興公司跟我買鐵,後來跳票後有對龍興公司提告,但該公司沒有出庭,跟伊買鐵的人經調查後是通輯犯,事情發生迄今要看對方誠意,希望得到補償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龍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政府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回覆因逾15年保存期限已銷毀,而僅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前即新營段1016-5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供參,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6日所登字第1070080642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A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68年8月11日至71年8月10日、系爭B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69年2月5日至70年2月5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分別於86年8月10日、85年2月5日罹於時效,被告等均未於渠等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1年8月10日、90年2月5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至被告方學和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除斥期間之性質為形成權,其存在立法目的係為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除斥期間一經屆滿,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行使,是其上揭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㈢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按系爭A、B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而被告等均未塗銷系爭A、B抵押權登記,則系爭A、B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等當然有排除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系爭A、B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地目│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 │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246.63平方公尺│ 全部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8年鹽登第010525號 │ │2.登記日期:民國68年8月16日 │ │3.權利人:龍產業有限公司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 │5.存續期間:民國68年8月11日至71年8月10日 │ │6.清償日期:民國71年8月10日 │ │7.利息(率):無 │ │8.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10.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7 │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正典 │ │12.設定義務人:莊英廣 │ ├──┬───────────────┬──┬───────┬──────┤ │ 0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246.63平方公尺│ 全部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9年鹽登字第001783號 │ │2.登記日期:民國69年2月6日 │ │3.權利人:方學和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5.存續期間:民國69年2月5日至70年2月5日 │ │6.清償日期:民國70年2月5日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10.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7 │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英廣 │ │12.設定義務人:莊英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