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9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瀚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孫新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孫興發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車)沿171線往西方向行駛 ,欲從路旁左轉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時,左後車 身與原告所屬員工葉牧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沿171線往西方行駛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肇事,致系爭乙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9,097元、營業損失代步車租金58,800元、員工薪資20,52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8,425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孫興發均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案發路段本為可迴轉路段,被告孫興發在注意行車狀況後迴轉,參被告孫興發所駕駛車輛已將車身轉至正面,才遭原告公司員工所駕駛之後車追撞,足證被告孫興發絕非緊急轉彎,其於可迴轉路段,經注意四周車況後,迴轉行為難謂有任何過失。 ㈡須持有道路監管機關核發之駕照駕駛,僅為主管機關控管車輛之行車監督手段,無照駕駛所涉者,僅為行政罰則之問題,至於被告孫興發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於個案中應具體判斷。是被告孫興發無照駕駛僅為行政罰鍰之問題,與民事責任之過失有無判斷,係屬二事。 ㈢系爭車禍發生乃係因原告所屬員工葉牧迪駕駛車輛超速,且邊行車邊用餐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孫新發所致,對被告孫新發而言,其為前車,無法注意葉牧迪駕駛之後車是否已超速,更無從知悉後車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或專注行車、邊行車邊用餐等情,故系爭車禍完全係葉牧迪嚴重違規行為之唯一因素所致,與被告孫興發駕車迴轉行為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均於法無據: ⒈車輛維修費應考量折舊比例,且原告應提出估價單明細證明各項支出係因系爭車禍致修復系爭乙車所必要,該金額顯屬過高,不應由被告負擔。 ⒉系爭乙車受損程度尚非嚴重,維修費用僅不到9萬元,然進 廠維修天數竟高達60日之久,明顯遠高於業界通常維修汽車所需時間,原告顯然虛報費用企圖轉嫁被告。另原告是否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連同非工作日均有實際用車需求,實令人啟疑,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60日均有使用代步車之需求。 ⒊原告依法及僱傭契約本應給付工作薪資予員工葉牧迪,原告上開薪資支出顯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另葉牧迪所受傷勢是否嚴重至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達17日,亦應由原告檢具公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負擔舉證責任,否則葉牧迪仍得對原告給付勞動或部分勞動,原告卻自行免除葉牧迪給付勞務義務,則原告於該17日仍支付全薪予員工葉牧迪,顯係雇主基於照顧與慰勞員工所為之公司決定,與系爭車禍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非損害賠償項目,與被告無關。又其中原告主張葉牧迪請假期間107年4月1日、同年月4日至同年月8 日、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均為國定例假日,縱無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仍應支付薪資與葉牧迪,原告此項薪資支出,顯與系爭車禍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員工葉牧迪因超速、未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專注駕駛等四項極為重大行車疏失,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甲車受有損害,需支付維修車輛費用,更造成反訴原告業務經營上諸多不利,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孫新發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及迴車時禮讓直行車,更無暫停並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慢車道逕行迴轉,且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孫新發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致系爭車禍發生,是被告孫新發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㈡被告孫新發駕駛營業用貨車卻無一般手排駕照,反訴原告亦有重大過失,反訴原告僱傭一般手排駕駛執照都沒有之被告孫新發駕駛營業用貨車,則更可合理推斷被告孫新發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基本駕駛觀念均不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乙車於事發地點前49.5公尺處即開始踩煞車並微向右側慢車偏行,顯見當時即在遠方看見系爭甲車臨停於慢車道及路肩處,且系爭甲車冒然左轉彎切入快車道,故反訴被告煞車減速禮讓,持續至事發地點前19.7公尺時,系爭甲車卻突然急速向左迴轉而非僅左切入快車道,彼時反訴被告未曾想像過系爭甲車竟會未注意適當安全距離即驟然迴轉,是故煞車不及而追撞上系爭甲車。 ㈣反訴原告稱「車輛已轉至正面」,故應該足夠時間反應,則又何以解釋僅撞及反訴原告車尾處而非駕駛座?又系爭乙車為手排車,於事發地點49.5公尺即開始煞車減速,反訴原告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於行駛手排車行進間一邊用餐而未專注駕駛,是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反訴原告所屬員工孫新發未禮讓直行車、左轉彎先駛入內側車道、在慢車道左轉彎、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等四項極為重大之行車疏失才導致追撞,縱反訴被告有超速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與有過失法則,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絕大部分損 害責任。 ㈤葉牧迪為反訴被告公司正職員工,車禍發生時確實是執行公司交派送貨任務,自是因公受傷,申請公傷假於法有據,司機乙職為高風險,需長時間專注精神之工作,即便是像反訴被告這樣小規模的營業商,都應維護勞工權益,不能在司機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拒絕公傷假申請,強迫司機繼續上班送貨。故反訴原告聘用無照駕駛司機,其所屬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孫新發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乙車受損,其所屬員工葉牧迪受有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上班打卡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全卷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故被告孫興發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細目,詳述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89,09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支出車輛修理費共計194,892元(原告先行支付89,097元、保險公司先代行 支付105,795元),而其中含工資部分61,482元、材料133,41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 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乙車103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3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3年7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53,7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4 13÷(5+1)≒22,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3,413-22,236)×1/5×(3+7/12)≒79,677;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413-79,677=53,736】連同前述含工資部分61,482元,總計為115,218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89,097元,自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代步車租金58,8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乙車毀損而無法使用,需另行租車使用,每月租金為980元,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計6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乙紙為證,然該報價單僅能證明租賃品名為吉利冷凍貨車之車價為479,000元、每日租金為980元,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期內租車使用而支出租金58,8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㈢員工薪資20,528元: 原告主張其所屬員工葉牧迪因系爭車禍而無法提供勞務,然原告尚需支付葉牧迪薪資費用20,528元云云,然原告給付員工薪資係基於其二者間之僱傭契約所生給付報酬之義務。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償責任尚包含工資補償,此為僱主之法定給付義務,自無轉嫁該義務予第三人之理。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屬員工即被告孫新發於上開時、地,與反訴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甲車之損害等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反訴被告就兩造發生車禍致系爭甲車之損害,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甲車修復費用共計80,180元,然據反訴原告提出之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僅記載修復金額為 69,400元(含板金66,095元、營業稅3,305元),是反訴原 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反訴原告所屬員工即被告孫新發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葉牧迪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66884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堪認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549元(即89,097×50%≒ 44,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00元(即69,400×50﹪=34,700)。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4 日寄存送達被告孫新發,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7 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未定有給付期限,反訴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1月13日由反訴被告當庭簽收,此 有反訴被告簽名於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卷可參,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則為1,000元,而原告 及反訴原告之請求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如主文第3、6項所示。八、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及反訴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44,549元、反訴被告以34,7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