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2號原 告 邱忠保 被 告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因分別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有效存在,關係被告是否得合法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邱隆義所有,於民國53年間因故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迄今已超過20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債 權消滅時效後逾5年未曾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土地已於99年 間因辦理麻豆排水治理工程用地需要,經依法徵收,為能領取已存入「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函、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等資料影本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抵押權係於53年間本所收件053年南麻字 第249號登記申請案,其案卷資料已逾15年保存年限,業依 規定銷毀完竣」,並檢送系爭土地(重測前)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謄本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聲請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 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52年12月23日至53年12月23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68年12月23日罹於時效,被告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3年12月23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㈢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以民 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按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而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當然有排除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 ├──┼───────────────┼────────┼──────┤ │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6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3年南麻字第000249號 │ │2.登記日期:民國53年1月22日 │ │3.權利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 │5.存續期間:自52年12月23日至53年12月23日 │ │6.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隆義 │ │11.設定義務人:邱隆義 │ │12.共同擔保地號:北勢寮段9-16、9-17 │ │ 埤頭段1-4、1-15、1-35、2-7 │ │ 茅港尾段344-8 │ ├──┬───────────────┬────────┬──────┤ │ 0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741.18平方公尺│ 3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3年南麻字第000249號 │ │2.登記日期:民國53年1月22日 │ │3.權利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 │5.存續期間:自52年12月23日至53年12月23日 │ │6.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隆義 │ │11.設定義務人:邱隆義 │ │12.共同擔保地號:北勢寮段9-16、9-17 │ │ 廟後段95、126 │ ├──┬───────────────┬────────┬──────┤ │ 0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405.1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3年南麻字第000249號 │ │2.登記日期:民國53年1月22日 │ │3.權利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 │5.存續期間:自52年12月23日至53年12月23日 │ │6.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隆義 │ │11.設定義務人:邱隆義 │ │12.共同擔保地號:北勢寮段9-16、9-17 │ │ 廟後段95、1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