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9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羅豐毅 被 告 江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被告羅豐毅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江永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全益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人事保險,被告2人均為全益公司之員工,被告羅豐 毅擔任組長,被告江永文則派駐全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生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告江永文明知依其職務負有管控芳生公司大門安全之義務,並代為保管芳生公司車輛鑰匙,被告羅豐毅亦明知其不得任意使用芳生公司車輛,卻於民國105年1月26日0時15分許,向被 告江永文聲稱家中有事需回家處理,未經芳生公司同意,即逕自被告江永文借得芳生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而於同日3時45分 許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芳生公司通知全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嗣被告2人均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羅豐毅於每月10日 前以薪資扣償全益公司15000元,被告江永文則負連帶保證 責任,是被告2人業已表明願對全益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詎被告羅豐毅僅分別於105年2月5日、2月25日、3月8日、3月10日給付10000元、5000元、80000元、15000元共計110000元後,自105年3月16日起即無故不到職,避不見面,全益公司仍受有200000元損失。全益公司對被告2人起 訴請求賠償損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以105年 度岡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確定,原告即依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30000元後,給付被 保險人全益公司17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代位求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岡簡字第24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出險通知單、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人事保證保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2人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羅豐毅、江永文各自107年2月20日、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