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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 原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余李善即余世富之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6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余李善即余世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余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世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世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余世富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詎被繼承人余世富於民國93年11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1,206元未為給付。 ㈡台新銀行業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余世富業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向本院申請限定繼承,依法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世富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然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世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206元,及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關於被繼承人余世富生前在外之借貸行為,被告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余世富於93年10月1日死亡後,距今已近15年之久 ,原告所提之信貸借據,有待進一步查證真偽,若真有債務,為何當時台新銀行未依法陳報債權?被告委託代書及律師全權處理限定繼承事宜,於94年1月10日由本院公告該限定 繼承裁定,本件債權為繼承人當時所不知,原告亦未於6個 月內依法報明。又限定繼承裁定後,張天良律師就被繼承人余世富之賸餘遺產進行處分,當時所有已揭露之債務均已分配完畢,今日原告已無理由再要求被告清償未知債務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繼承人余世富之除戶謄本、本院裁定限定繼承准以公示催告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82號民事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9條第1項本文、第116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法1162條所謂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言,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經查:本件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出本院家事裁定暨公告、本院少年暨家事庭通知、存證信函、分配表、郵政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揆諸上揭說明,縱原告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被繼承人余世富實質上已無賸餘遺產,仍無礙於原告所為裁判上之請求。又原告僅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余世富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不影響被告之固有財產,若被繼承人余世富確實已無遺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亦僅係原告無法對被告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余世富之遺產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核屬原告如何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余世富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權利,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辦,尚有誤解,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世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206 元,及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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