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758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賴韋廷
- 複代理人
- 蔡豐任
- 被告
- 鄭鼎龍
- 被告
-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明和駕駛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AJ-180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285 公里北向外側處,適與被告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通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鄭鼎龍駕駛之088-GB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鄭鼎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鴻富通運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鄭鼎龍在使用該營業用曳引車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受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鄭鼎龍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勘予採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000(全為工資),是本件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000元,應可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