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43號原 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被 告 劉亮吟即龍鳳東大門韓國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因辦理產品推廣活動,而向被告 訂購310份餐點(下稱系爭餐點),約定於當日下午3時送達臺南市中西區大億麗緻酒店3樓,並於當日給付系爭餐點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88,350元完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活動開始前,已與被告多次討論系爭餐點之菜色及要求餐點新鮮,然於當日被告除延誤送餐時間外,並提供有問題之餐點。活動當日賓客抱怨餐點臭酸,致原告之商譽受損,並賠償業主93,000元作為其向會員致歉之相關花費。原告向被告訂購餐點,被告自應確保餐點新鮮、得以食用,為被告延誤送餐致餐點有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8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將餐點送抵大億麗緻酒店,當時因原告要求被告從會場之後方進入,並未延誤,且系爭餐點並未臭酸,原告所陳臭酸係餐點內泡菜之味道,並非瑕疵等語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反映系爭餐點問題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之協議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餐點因延誤送達致有臭酸、損壞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LINE對話,且對話內容僅為訴外人主觀臆測,並無原告將系爭餐點送相關單位檢驗確有瑕疵之報告,或當天出席該場活動,領取系爭餐點食用者,食用後發生身體不適就醫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即認定系爭餐點確有臭酸、損壞之情。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