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25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慶興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上午5時34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芳慶駕駛於臺南市○○區○道○號330 公里處北向車道,遭被告陳進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依交通局國道公路警察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認定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1,360 元(含工資:55,140元、零件:261,136元、烤漆:15,08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60 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長源汽車估價單、惜緣企業社維修單、統一發票、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全案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31,360 元,經核其中含工資費用55,140元、零件費用261,136 元、烤漆費用15,084元,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2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4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61,136÷(5+1)≒43,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61,136-43,523)×1/5×(1+5/12)≒61,6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136-61,657=199,479】。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69,703 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55,140元+零件199,479元+烤漆15,084 元=269,703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8年5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