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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徐安傑
  • 法定代理人
    姜漢珍

  • 原告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賦聰即上興工程行 陳建勳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45 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分別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迄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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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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