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67號原 告 莊于瑩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70,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販賣魟魚、龍魚及三線虎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21日前某日,於臉書網頁以「林豐賢」之名稱,在「明龍水族精品社團」刊登販賣龍魚之不實訊息,再於同年9 月21日與瀏覽上開訊息之原告洽談,對原告佯稱可出售龍魚及三線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依被告指示將現金14,000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胞弟黃瀚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原告遲未收到所購龍魚及三線虎,連繫被告亦未獲退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屬債務不履行,原告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為刑事案件支出勞力、時間等成本,精神上受有痛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計算式:14,000元+56,000元=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0號,下稱另案)影本1 份為證(見彰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即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為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取原告財物之加害行為,業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受詐欺之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因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因此匯款14,000元予被告胞弟之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損害金額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應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意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195 條修正前,自屬有據。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的解釋適用。其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04 年6 月增訂新版,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以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基於非真之事實依被告指示匯款,影響原告意思之自由決定,固可認有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亦屬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惟依前開說明,侵害意思決定自由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被告雖在網路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終非以脅迫、暴力,或與之相同強度之方式,干預原告之意思決定;又透過網路之交易型態,即考量網路之資訊便利性,多方比價後,與無法確定真實身分之私人商家進行交易,固已普及於大眾,但此種更加便利之交易型態,亦提高交易不能履行風險,是在網路交易時應將交易評價優劣納入考量,或透過有提供安全機制之支付平台為之(如購物網站先託管交易款項),應為一般人所共知,況近年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之詐騙橫行,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單位強力宣導,則以原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歷,面對網路交易之風險管控,應無不知之理。本院綜合上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及原告在此客觀環境下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所受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情節尚難謂為重大,揆之首開說明,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準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6,000元,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00元,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 項之賠償責任,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