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96號原 告 伍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銘宗 被 告 蘇桂蜜 訴訟代理人 王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四點五二平方公尺部分,及坐落同段七零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九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第二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第2 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703 之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3 之25地號土地、系爭703 之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 元。嗣訴訟送達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地政人員繪製複丈圖後,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703 之25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0日108 年法囑土地字第000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4.52平方公尺、系爭703 之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0.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第2 項之請求金額則變更為每月231 元,有補正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109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僅請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院按:經原告減縮為均自取得在後之土地即系爭703 之25地號土地之取得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第39頁、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中,其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及起算日期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遭被告占用興建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31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100 元×( 4.52平方公尺+0.92平方公尺)×10%÷12月=231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6月17日(即原告取得系爭703 之25地號土地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 元。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於80年、81年間興建,當時係依人工鑑界之範圍興建,現今地籍測量技術日益進步,才會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遭被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列印各1 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88年6 月20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07 年11月20日107 年土地圖解字第059900號收件及107 年12月27日107 年土地圖解字066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 份、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37頁、第23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鹽水地政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2 張、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業如前述,嗣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見本院卷第98頁),應屬對原告主張所為之自認。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部分,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其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搭建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 條第1 項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新營區市區,周遭生活機能甚屬良好,對外交通便利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80 元(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107 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100 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 元【計算式:4,080 元×(4.52平方公尺+ 0.92平方公尺)×10%÷12=1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軒輊,本院就再其他法律關係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