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543號原 告 蘇貴美即鼎太峰企業社 被 告 張可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當事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因準用上開再審之訴規定之結果:其起訴,應於訴狀內表明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之理由,及關於該等理由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其聲請調解無效或調解撤銷,其提起訴訟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始加入六甲木削廠,就此之前被告與六甲木削廠間之債務,與原告無關,兩造曾於108年8月25日約在嘉義梅山玉虛宮前對帳,當時確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40元,兩造言明由原告寫好寄給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原告寄出和解書,遭被告退回。在簡易庭調解時,被告不承認兩造於108年8月25日達成和解金額,而請求全數欠款122,565元,此實非全屬原告應負擔之 債務,爰請求撤銷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調字第526號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三、按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調解有撤銷原因為要件,例如受詐欺、脅迫、錯誤、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查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撤銷之原因,依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調解違反何項法律規定而得以撤銷。況系爭調解既經法院調解成立,其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要推翻系爭調解本應提出相當法律依據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無庸命原告補正,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