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徐安傑
- 法定代理人吳相杰
- 原告傅清德
- 被告八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64號原 告 傅清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八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杰 陳維敏 許水樹 許冬旺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六十八南麻字第三零九八號收件,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於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7年11月5 日北市建一字第105254號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而訴外人吳相杰、陳維敏、許水樹、莊授紳(已於93年8 月15日死亡)、許冬旺均為被告之董事,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1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5340600 號函影本1 紙、八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8 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0131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4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吳相杰、陳維敏、許水樹、許冬旺即被告現存之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於68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68南麻字第3098號收件,於68年3 月20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5頁)。則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告是否可實行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土地取償,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再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是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故無決算期,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經決算期,其擔保之債權始為確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9 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68年3 月20日,約定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然因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開說明,抵押權之從屬性於設定時即須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於68年3 月20日設定登記完成,其所擔保之債權必早於系爭抵押權存在,既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該債權另有清償期之約定,至遲應自設定登記之日,起算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計算至本件原告108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40年餘,另被告77年11月5 日解散登記迄今亦逾30年,是無論其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以債權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均已屆滿,系爭抵押權再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亦歸於消滅。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主文第2 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判命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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