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訴字第3號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陳金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台南市銀髮族協會會員Line群組及青春活力不老族Line群組(不可收回),核其訴之一部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當事人間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金鍊係臺南市銀髮族協會(下稱銀髮協會)佳里區主任,亦是民國106 年9 月24日七股淨灘活動(下稱淨灘活動)主辦人,當日活動共有260 人參加,惟有一百多人沒有吃到午餐炒米粉,而下午之歌舞聯歡活動亦進行到第二首歌就被迫中斷二十多分鐘,由於當日活動品質相當差,傍晚有許多與會會員主動向擔任銀髮協會監事之原告控訴與抱怨,並希望原告給他們一個交代。原告為了解淨灘活動之滿意度,特於106年11月3日在銀髮協會之LINE會員群組(成員共三百多人,下稱系爭群組)貼出「七股淨灘活動無記名問卷調查」(下稱系爭問卷),以供與會會員表達意見,隔天11月4 日上午11時37分已經收到20份問卷調查並公布統計結果,樣本數共20位。惟當日晚上會員周明玲(下稱周女)於22時18分貼文「你問卷造假」,被告則於同日22時21分表示「噢,抓到了」,前開二人一搭一唱共同造謠抹黑原告,被告復於22時22分再表示「原來如此…」,顯見持續傷害原告之信譽。查被告為銀髮協會佳里區主任,其於系爭群組發言有相當影響力,其發言自會影響全體會員對原告之觀感;另就周女毀謗原告乙案,業已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1928號判決被告周女應賠償原告三萬元,故可證明周女確實毀謗原告,被告當時與周女是共同抹黑毀謗原告,即應受到法律制裁,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查被告於107 年1月4日被告於周女另案開庭時證稱「我不認識周明玲」,然若被告與周女沒有任何關係,怎會於107年1月4日、3月8日、4月24日等周女之另案審理時連續陪同出庭三次?怎會相約去麻豆快樂歌友會卡拉OK唱歌?又怎會於107 年3月4日於麻豆上車而共乘遊覽車去南投九族文化村旅遊?且經原告向當日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吳秉承查證,當天被告確實是與周女一起在麻豆交流道上車,故原告合理猜測被告與周女應係認識關係。 2、又被告倘不知周女貼文所指何事,怎會貼文「噢,抓到了」、「原來如此」等語,故被告與周女於系爭群組之對話,顯係蓄意抹黑原告,讓大家誤以為原告所言沒有公信力、所做問卷調查造假。另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37分公布問卷調查結果,周女於當日下午16時20分填寫問卷調查,當晚周女、被告、陳信祿及原告等人在系爭群組公開討論問卷調查之真實性,顯見被告回答內容均是針對周女之貼文。再者,原告於發布系爭問卷調查後,沒有任何一個會員(包括20位理監事)反對做問卷調查,也沒有人要求原告撤掉問卷調查,可證系爭問卷是全體會員都可接受,且同意做問卷以了解會員滿意度,且系爭群組會員共三百多人,已讀「問卷調查」訊息者則有308 人,自106 年11月4 日公布系爭問卷結果至107 年10月8 日已隔339 天,僅周女一人質疑統計表之公正性,而周女蓄意抹黑原告也已遭判決賠償原告三萬元,足見沒有其他會員質疑系爭問卷之真實性,亦無人要求原告撤掉系爭問卷。 3、查當日主辦單位只準備兩大桶米粉及一小桶豬血湯,如何分配給260 人吃?而參加會員每人繳交150 元會費,卻至少有一百多人未吃到午餐;反觀前年舉辦之淨灘活動,午餐則是在海產餐廳吃合菜,一桌十人十道菜之餐費也才二千元,前後兩場主辦人均係被告,何以品質卻是天壤之別?另關於歌唱聯歡會部分,被告曾在系爭群組宣布歡唱時間為當日13時30分至17時,且共有29人於系爭群組報名登記要演唱,順序及歌名也已安排好,然當日卻未印出節目表,當場點歌即可上台演唱致現場混亂,原訂到下午17時之歡唱時間提早至15時就草草結束,故有許多會員向原告控訴系爭活動品質太差,原告身為監事,若沒有作為,就變成原告瀆職!原告身為監事,係出於善意幫忙理事長收集會員意見,希望下次活動可以參考改進,然被告身為系爭活動主辦人,辦完活動後都不想檢討,亦不願知道會員滿意度,如何進步?又監事會之職權包括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原告係依監事會職權去監察理事會之工作執行,而提出七項疑問請主辦人被告回答,反遭被告全部拒絕回答,足見被告指責原告不善盡銀髮協會監事規定之職責,與事實不符。 4、另被告稱淨灘活動支出之七千多元飲料費包含許多費用,並附有收據,餐與人員繳交每人150 元部分則是船費保險部分,惟經原告查證,淨灘活動所供應之包子費用為3,600 元、香蕉費用2,500 元、礦泉水費用2,000 元、素食費用240 元,均係全部另外計費,並未包含在飲料費七千元內,而船費部分每人120 元,保險費共計8,672 元,亦係另外計費,足見淨灘活動實際支出費用明細與被告所辯有所不符。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私心想當理事長,而把現任理事長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提告法院,然原告曾經當過全國型社團理事長,也曾經獲得行政院頒發第一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顯無意擔任小社團之理事長,全係因理事長周邊的人目無法紀,原告基於身為銀髮協會理事,為盡忠職守,而將不守法的會員揪出繩之以法而已,顯見被告一再顛倒是非,企圖影響法官公正判決。 5、又原告先前曾詢問被告為何淨灘活動之用餐不到有冷氣的海產餐廳,而是在悶熱鐵皮屋下吃炒米粉呢?被告稱係因七股地區沒有可容納30桌的餐廳,惟經原告查證,七股地區尚有安哥海產、龍門客棧休閒海鮮餐廳、統大海鮮城、統益海鮮城等餐廳具備室內冷氣及停車場,足見與被告所辯不符,更可證被告習慣性說謊、顛倒是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臺南市銀髮族協會會員LINE群組及活力不老族LINE群組(不可收回)。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被告與周女無任何關係,周女於系爭群組貼文並未事先知會被告,被告亦不知周女貼文所指何事,何來兩人一搭一唱?至被告於系爭群組貼文「噢,抓到了」、「原來如此…」云云,如何傷害原告之信譽?又原告控告周女案件已拿到和解金二萬五千元,卻硬要說被告與周女在抹黑,令人匪夷所思。另關於原告主張周女與被告並非不認識部分,係因周女於群組中質疑原告問卷進而遭提告,被告基於周女同是銀髮協會會員,而與楊麗華、謝翩翩、陳信錄、陳蜜亞、邱福專等人陪同周女前往法院了解關心,並因此認識周女。至107 年3 月4 日南投九族文化村旅遊之與會人員共四十餘人,周女係謝翩翩邀請參加,並於臺南市國民路一平交通公司上車,而非原告所稱被告與周女在麻豆一同上車;而107 年5 月12日被告、周女及黃家群、陳明焜、楊麗華、謝翩翩等人是參加同為銀髮協會會員陳雅慧所舉辦健康講座,會後用完午餐才一起去唱歌,故被告與周女原先並非認識關係。又黃嘉群為原告好友,替其處理金錢糾紛,黃男提供擅自拍攝照片供原告大作文章,顯見係故意製造不實謠言並於系爭群組散布。 ㈡、依銀髮協會組織章程規定,可知本會理監事,除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外,都無法以個別身分執行本會事務,換言之,無論理事會或監事會都是要透過理、監事會議以合議方式去執行理事或監事之職權,不得以理事或監事之個人身分執行職務。查本案原告並未參加淨灘活動,而其稱有與會會員向其抱怨,然據上開規定,倘對淨灘活動有意見應該請常務監事召開會議,再對理事會辦的活動提出改善,而非未經理監事同意擅自做問卷調查,即假借監事職權隨意PO上系爭群組,原告前開所為顯已違反銀髮協會章程第八條規定。 ㈢、又查,淨灘活動乃會員設計之公益活動,與會人數約計260 人,因前已舉辦過類似活動,復於106 年9 月24日再次舉辦,而淨灘活動目的在於公益,而非對當日供應之烤蚵仔、米粉及豬血湯等供應餐點之多寡及好壞做評價,故活動結束後部分會員興致未減,續行舉辦唱歌、跳舞之餘興節目,亦無不妥。然原告自身並未參與淨灘活動,未能善盡本會監事職責在先,而不懷好意設計如對於「淨灘之旅」、「乘船遊海」、「烤蚵仔」、「午餐米粉」、「午餐豬血湯」、「歌舞聯歡」「歌舞聯歡的主持人」等項目是否滿意之問卷。又原告稱上開問卷所涉問題均是源自會員之控訴,惟原告卻遲未能提出會員作證,顯然偏離淨灘活動之公益行善主旨,而就瑣碎小事調查。再者,參加淨灘人員有二百餘人,問卷卻只有二十份,顯見問卷並不具公信力,而淪為讓原告炒作的話題,甚誣指被告傷害其信譽,顯見原告居心叵測。末者,原告稱其做問卷並無會員反對,又試問有會員贊成嗎?而原告亦遲遲無法提出證人,足見這本非監事職責,僅是原告私心為滿足個人私慾。 ㈣、另關於原告針對淨灘活動所涉爭議向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與本案無關,且這些證據均無法證明事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舉辦之淨灘活動因為品質不佳而遭銀髮會員抱怨,其基於身為銀髮協會監事之職責,而善意自行就淨灘活動之各個項目設計問卷,並發表於系爭群組以供與會之會員表示意見及主辦單位檢討及改進之依據,然遭周女質疑原告設計問卷之真實性,嗣兩造及周女於106 年11月14日在系爭群組均有發表意見,而被告於系爭群組上發表「噢,抓到了」、「原來是,,,,,哈」(下稱系爭文句)等語,已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均遭被告否認。經查:1、訴外人周女於106 年11月4 日在系爭群組針對原告就淨灘活動所設計之系爭問卷乙節提出質疑,茲就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句時點及群組內相關發言之順序及內容臚列如下: 周女:「我有填」、「都填非常滿意」」、「但是就沒有」原告:「我不知道,是誰填的」 被告:「噢,抓到了」 周女:「對啊」 原告:「請問明玲美女,你是何時,填寫的呢?」 被告:「原來是,,,,,哈」 周女:「你有寫截止時間嗎?」 原告:「請問明玲美女,你是何時,填寫的呢?」 周女:「昨天」 被告:「(比讚貼圖)」 周女:「那都是你自己做的,真假由你自訂」 原告:「周明玲說『你問卷造假!』請你拿出證據來否則我就會去法院告你毀謗!」 周女:「我是每一項都填非常滿意」 原告:「(真棒貼圖)」、「你確定是昨天填寫的嗎?」 周女:「是啊」 2、據此,由被告發表系爭文句之上下文可得推知,被告所發表「噢,抓到了」之文句,應係針對周女對於伊有填寫原告所設計之問卷,卻未於問卷調查結果顯示而質疑原告問卷造假乙節,表示周女抓到問卷真實性與否所涉及之重要爭點,應有助於前開爭議之釐清。而被告嗣於原告詢問周女填寫問卷時點後發表「原來是,,,,,哈」之文句,則可能係因被告推論周女應該係於原告截止統計問卷結果後方填寫問卷,因而衍生周女質疑問卷不實之誤會,足見被告僅係因釐清原告與周女間爭議之癥結點而以系爭文句表示自己的理解或立場爾爾。再者,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句僅空泛表示之「噢,抓到了」、「原來是,,,,,哈」,顯見被告並未指摘特定對象或具體事實,則難以推斷閱覽或讀取被告所發表系爭文句者均能知悉其是針對何人或何特定事物,堪認被告發表系爭文句之時應無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又倘若被告確有意與周女共同妨害原告名譽,理應積極發表贊同周女之言論,或提出支持周女所言之相關證據,亦難僅憑被告所發表抽象而未能具體特定之系爭文句,進而推斷被告主觀上有誹謗故意,抑或被告有與周女共同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被告基於前揭事實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表達之意見陳述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文句已侵害其名譽云云,礙難可採。 3、次查,原告雖稱其係因收到許多參加淨灘活動之會員抱怨,顯見淨灘活動品質不佳,因而主動發起問卷調查,乃基於促使主辦單位改進之美意云云。然查,原告未經銀髮協會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問卷之調查並公布統計結果,是否係合法行使其擔任銀髮協會監事之職責,並非無疑。又就淨灘活動當日參與人數高達二百六十餘人,而系爭群組內之成員更高達三百餘人,惟系爭問卷之調查結果僅二十人回覆意見,則調查結果是否能確實有效代表當日參與淨灘活動所有會員之意見,亦非無疑。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女係認識關係並共同蓄意抹黑部分,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周女分別於107 年3月4日、107年5月12日共同出遊或唱歌之照片,然前開被告與周女共同出席之活動均係多人參與之活動,且上開活動時間均係本件爭議於106年11月4日發生之後,尚難據此推斷被告與周女於本件爭議發生當時即為熟識關係,自難認被告於周女發表言論之前即因二人熟識關係而知悉周女質疑問卷或有何共同謀議妨害原告名譽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淨灘活動所涉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含餐飲、乘船及保險等費用)、活動用餐地點之選定、活動場地布置之布條執行單位並非銀髮協會、會後歡唱活動流程與原定計畫不符等情之抗辯均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足見被告屢次說謊,並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明焜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云云。然查,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淨灘活動之品質所提出之質疑或檢討,顯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就伊與周女共同妨害原告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無關,況原告就前開爭議對被告所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舉辦之淨灘活動縱有不周之處,亦難認被告有成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又原告對伊主張被告與周女共同抹黑毀謗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句確有使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群組上發表之陳述縱有未妥或主觀上造成原告之不快,然經本院審酌系爭文句之內容、系爭群組內前後對話之整體脈絡及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之影響等,認尚不構成侵害名譽權而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之陳述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發表道歉啟事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