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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李夙娟
被告
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昇

兼訴訟代理 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2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祥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被告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路口自後方撞擊當時駕駛訴外人李榮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準備左轉之原告,導致系爭車輛凹陷,保險桿脫落(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12,640元之修理費(工資50,347元、零件62,293元),經李榮波轉讓債權與原告。被告吉利公司為被告許志祥之僱佣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許志祥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志祥駕駛被告吉利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因駕駛不慎造成系爭事故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理費用112,64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9年12月,迄109年1月8日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0,382元【計算式:62,293元÷(5+1)=10,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60,729元(計算式:工資50,347元+零件10,382元=60,729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皆於109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許志祥、吉利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729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 協 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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