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62號
- 原告
- 向陽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関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鳳
- 被告
- 楊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4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陸續以「碩光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碩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779,613元之LED燈泡、燈管及燈具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詎被告僅先後清償200,000元、111,170元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468,443元。原告向碩光公司催討上開貨款時始知碩光公司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無法對該公司求償,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碩光公司名義,詐欺原告與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其行為使原告受有未能收取468,443元貨款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碩光公司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仍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使原告誤認向其購買產品之人為碩光公司,進而決定與碩光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產品,被告行為業已干擾原告締約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意思決定自由在學理上認為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年6月版,頁163),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之一,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誤與未經設立登記在法律上不具法人格之碩光公司締結契約,而受有無法對碩光公司請求468,443元貨款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68,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8,443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4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在卷可憑,於109年6月3日發生效力,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