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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 上訴人
    蘇名暌即蘇碧華
  •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蘇名暌即蘇碧華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度營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通知命上訴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該補費通知函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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