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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9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地涌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巡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依本院108年11月27日南院武108司執東字第106961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217,64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7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741元。」範圍內,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23日止,將翁漪綾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翁漪綾之債權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0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酉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翁漪綾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11月14日南院武108司執東字第10696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翁漪綾在新臺幣(下同)217,64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7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741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應領薪資報酬債權之3分之1,復以同年月27日南院武108司執東字第10696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在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內,將翁漪綾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仍不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移轉翁漪綾之上開薪資債權,爰請求其給付薪資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範圍內,將翁漪綾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翁漪綾已於109年8月24日離職,翁漪綾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待判決確定後,再與原告計算應給付之金額為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翁漪綾之債權人,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翁漪綾之財產,而取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9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範圍內,將翁漪綾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經查:

1、系爭扣押命令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予被告,自108年11月16日起即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7日起之薪資扣押款,自屬有據。

2、惟翁漪綾已於109年8月2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有翁漪綾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翁漪綾於109年8月24日既已非被告員工,其對被告自無薪資債權,原告自此日起即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請求被告給付翁漪綾之薪資扣押款。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翁漪綾離職之日前1日即109年8月23日止之薪資債權3分之1。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將翁漪綾每月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而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翁漪綾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3分之1薪資債權之部分經准許,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4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之薪資債權部分,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陳 協 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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