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吳承益即吳峰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承益即吳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32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9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7日至99年6月17日,利率以前3個月按5%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228%計付利息,而慶豐銀行於94年12月20日之放款基準利率為4.364%,故94年12月20日期滿應以年息11.592%(計算式:7.228%+4.364%=11.592%)計付利息,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8條,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任何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幾經催討,於95年8月1日止共繳納309元,然經抵沖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8條,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慶豐銀行已將系爭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郵局存證信函及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