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92號
- 原告
- 詹文忠
- 被告
- 兼端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鉅永營造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下包廠商,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於被告承作系爭建案之109年6月至8月間,代為申請及安裝系爭建案所須之臨時水電等設備,被告因此積欠原告工程款(包括材料費在內)新臺幣(下同)360,177元(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建案完工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本院按:買受人均載明為被告,品名均為水電材料,總價款與其請求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定有給付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1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