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美惠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美惠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申辦易貸金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936,528及利息未 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老好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七股區大文段809、83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全部、2分之1、250分之9,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黃美惠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繼承人。詎相對人黃美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竟與其餘黃老好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無償或有償分歸相對人黃蔡金雲所有,並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黃蔡金雲再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黃志堅,並於105年5月3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黃蔡金雲、黃志堅各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似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黃蔡金雲、黃志堅回復原狀,惟前開規定乃以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生效為其前提,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依前開說明,復非調解所能取代,自非相對人互相讓步可得解決。遑論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卻遲至109年11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該撤銷權業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亦無從以訴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