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徐安傑
- 法定代理人長耕一、林聖水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宇誠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18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被 告 宇誠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聖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聖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聖水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聖水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113 號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鎮81號前,擬於該處倒車改變行車方向往南行駛,與沿南113 號線同向駛至該處,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信然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106 年1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黃信然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於107 年6 月13日理賠黃信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845元(含工資費用10,600元、零件費用41,199元、烤漆費用13,0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黃信然之駕照、保險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1 份、照片35張、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影本2 份、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料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6頁),且未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聖水駕駛系爭大貨車有倒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為被告林聖水所否認。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依黃信然警詢所述伊駛至事故發生處時係被告林聖水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卻又突然往前移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林聖水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前移動,辯稱其尚在後退中,係黃信然行車未掌握間距,因而撞擊倒退中之系爭大貨車云云。惟系爭車輛及系爭大貨車發生事故時之撞擊位置分別為「左側車身」及「右前車頭」,且兩車發生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有向車體內側(即南113 號線南向北車道方向)凹陷之痕跡明確,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及維修照片等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第27頁、第29頁),顯見系爭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尚有受到另一與其行車方向車道垂直之作用力相加。倘如被告林聖水所辯係伊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時被系爭車輛撞擊,在倒車時應將逐漸遠離系爭車輛所在之南113 號線南向北車道,而兩車距離拉開之際,並無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往南113 號線南向北車道凹陷之可能。再衡以大型車輛在路口迴車時,因車輛過大或路面間距過窄致須轉向一次以上始能完成迴車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林聖水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倒車完要轉向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綜上事證,應認黃信然於警詢時所述,上開交通事故係被告林聖水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倒車間突然往前行駛所造成等語,堪為憑採。則黃信然因被告林聖水駕駛系爭大貨車突然前進遭到橫向之撞擊,且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亦難認黃信然事先可能預料,或及於採取任何措施加以迴避,自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林聖水上開辯詞,與卷內客觀事證均難以互核,尚難憑採。而被告林聖水駕駛系爭大貨車,擬於二鎮81號前倒車轉向往南113 號線往北行駛,卻稱未看見系爭車輛、撞到後才看見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其貿然將車輛前行撞擊行駛於南113 號線南向北車道之系爭車輛,自屬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對黃信然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黃信然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向被告林聖水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共64,845元,其中除工資費用10,600元、烤漆費用13,046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1,199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6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7 年4 月18日,應以使用6 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199元÷(5 年+1 ) ≒6,8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199 元-6,867 元)×1 /5 ×(6 /12)≒3,433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199元-3,433 元=37,766元】。據此,被保險人黃信然因被告林聖水過失行為之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烤漆與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61,412元【計算式:10,600元+13,046元+37,766元=61,412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聖水於肇事時任職於被告宇誠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請求被告宇誠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聖水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命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責,係為第三人之行為負責之侵權行為責任。而本件被告林聖水為被告宇誠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其自陳在卷,並有網路資料列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49頁),即為被告宇誠公司之負責人。倘依原告主張被告林聖水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應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被告林聖水並非被告宇誠公司之受僱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64,845元,但計算折舊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林聖水請求之損害賠償,於61,412元之範圍內,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查民事追加聲請狀於109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林聖水,見本院卷第9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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