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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55號

請求變價分割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榮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楓
被告
王順發

      王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倘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284建號建物係層數2層之加強磚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倘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基地即系爭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共有人亦贊同變價分割,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系爭不動產最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 協 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54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5.52     │
├──┼───────────────┼───────┤
│ 三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建物:112.65(│
│    │及附屬建物:陽台              │含面積15平方公│
│    │                              │尺之騎樓)    │
│    │                              │附屬建物:5平 │
│    │                              │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一 │原告榮耘有│    3分之1        │
│    │限公司    │                  │
├──┼─────┼─────────┤
│ 二 │被告王順發│    3分之1        │
├──┼─────┼─────────┤
│ 三 │被告王順治│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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