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54號原 告 舒成麗 被 告 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大為 兼 訴訟代理人 蘇鈺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鈺升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被告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345公里200公尺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出廠後未滿90日即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南市汽車公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價值仍由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遽減為470,000元(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原告因被告蘇鈺升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23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470,000元= 23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14,000元,共計244,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蘇鈺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蘇鈺升受僱於被告康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係被告蘇鈺升之過失行為所致,並不爭執,惟系爭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為230,000元,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鈺升駕駛被告康輝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至客戶所在地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造成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較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自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鑑定後,其交易價值貶損為230,000元,並提出 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2月3日(109)南市汽商興字第008號函為證,惟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公會)復為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 為72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 為640,000元,減損價值約為8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公 會109年6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75號函可證,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80,000元之價值貶損,堪予認定, (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超過80,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等情,因台灣區汽車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足以動搖法院形成之心證,此部分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實有上開損害存在,然經本院函請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均表示無從判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經維修後,車體結構是否影響系爭車輛之安全結構,有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109)加達(服)字第M000001號、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25日(109)Mazda字第070號函可佐,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超過80,000元之交易上價值貶損,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就系爭車輛為系爭鑑定,支出14,000元鑑定費用等情,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係因為提出本件訴訟程序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