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6號
- 原告
- 宏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宗律師
- 被告
- 旺慶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雯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花崗石材1 批,經原告向訴外人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出貨予被告公司,開立銷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420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詎被告僅給付其中176,066 元,餘款372,354 元,則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8 年8 月15日、108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92,354 元、180,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嗣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為換回系爭支票,另提出發票人為訴外人黃進幃,發票日均為108 年8 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92,354 元、180,000 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雖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取回,惟黃進幃迄今尚未履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被告仍應負有給付貨款之責。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正全大理石銷貨日報表、統一發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8月15日、108 年9 月15日,可認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於108 年9 月15日均已屆期,被告給付即陷於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6 日(於108 年12月26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 年1 月5 日午後12時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