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林建立
- 原告羅麗嬌即偉豪工程行
- 被告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76號原 告 羅麗嬌即偉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惠波 被 告 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3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A1) 、56之2號(下稱A2)、56之3號(下稱A3)、56之5號( 下稱A5)、56之6號(下稱A6)、56之7號(下稱B1)、56之8號(下稱B2)(以上合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油漆 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場實做實算,批土完成請款50%、噴漆完成請款30%,全部完成請款20%,每月5日,20日 請領現金(下稱系爭約定)。 (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進場施作,於108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施作起至同年月5日止已施作部分之 估價單及施工照片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8,384元。復於同月15日再度彙整已完成之工 程進度,請求被告於同月20日給付工程款62,749元。惟被告先以「4戶全部完成到80%就付80%,兩戶全部完成到50% 就付50%。」後再以「因施作未達請款進度(全戶批土完成請款50%)」等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33 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規定,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自無理由請求報酬。原告應按被告指示完成每一戶油漆工程,當每一戶的批土全部完成,才可以請求百分之50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行為之解釋,原則上應先進行「經驗性解釋」,亦即探求表意人賦予該表示之意義,且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兩者對該意思表示之理解相同時(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用語錯誤無害真意之情況)。當相對人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理解上不一致時,即應進入「規範性解釋」,先透過「闡釋性解釋」之方式探求「當事人可能的意思」(客觀的觀察者所可能賦予的意義,或者說表意人正直而可能預測或理解的意義,或者說相對人在具備必要的謹慎下考慮所有理解可能性與相關具體狀況時所應知悉的意義);如透過闡釋性解釋發現該問題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其效果而無法解決問題時,則可能透過「補充性解釋」的方式探求「當事人假設的意思」,以填補該契約約定之漏洞。又不論對於法律行為的闡釋性解釋或補充性解釋而言,一個意思表示是否使用清楚的字義,均不構成解釋的界限,此乃民法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查兩造對於系爭約定之解釋發生爭議,顯見兩造對該意思表示之理解不相同,即應進入「規範性解釋」,先透過「闡釋性解釋」之方式探求「當事人可能的意思」。分析如下: (1)就文義解釋而言,所謂「現場實做實算」是指以現場實際施工範圍之坪數,加以計算工程款,並非決定工程款何時給付。所謂「批土完成」、「噴漆完成」,由文義上無法判斷是一戶或七戶批土完成請款百分之50、噴漆完成請款百分之80。又系爭約定中,除有上開約定外,原告得於每月5日、20日請款,足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無須待工程 全部完成始得請求報酬,系爭約定業已排除民法505條第1項,報酬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適用。 (2)就目的論解釋而言(利益衡量與契約目的),原告所訂系爭約定在於確保無庸至全部工作完成始得請領工程款,並得於部分工作完成時請領部分工程款,避免工作初期投入大量勞力、時間、費用,而無法即時得到報酬。對被告而言,其訂約目的在於以工程款之後付確保原告妥善施工,因此七戶全部批土完成、噴漆完成固得確保上開利益,惟一戶全部批土完成、噴漆完成亦得確保上開利益,僅是範圍大小不同。 (3)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當時訂約之目的及系爭約定之文義,認為系爭約定已排除七戶全部完成始得請款,自應以一戶批土完成請款50%、一戶噴漆完成請款30%為付款條件 ,此亦與被告之員工於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話內容記載「公司說4戶全部完成到80%就付80%,兩戶全 部完成到50%就付50%。」相同之解釋。 (二)有關原告在系爭建物施作範圍為何,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A2、A3牆面批土(均為121.8坪)及平頂批土(均 為50.7坪)全部完成,噴漆進度0。A5牆面批土(121.6坪)及平面批土(49.92坪)全部完成,有少部分牆面、平 頂未噴漆。A6牆面批土(100.1坪)及平頂批土(42.4坪 )全部完成,有少部分牆面、平頂未噴漆。B1牆面批土、噴漆全部完成(126.6坪),平頂批土全部完成(48.9坪 ),惟平頂有部分未噴漆。B2牆面批土、噴漆全部完成(126.6坪),平頂批土全部完成(48.9坪),惟平頂有部 分未噴漆。A1均未施作。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8月25日109南市建師永鑑字第269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109年9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可證。核臺南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具有 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師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使用科學儀器進行檢驗及將相關測試結果拍照作成紀錄,自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信而有徵,應可憑採。 (三)依兩造約定之單價,平頂部分每坪450元、牆面部分每坪350元,依系爭約定原告已施作A2、A3牆面及平頂批土完成,得請款50%。A5、A6牆面及平頂批土完成,雖有施作噴漆,惟尚未完成,僅得請款50%。B1、B2牆面及平頂批土完成,雖有施作噴漆,惟平頂有部分尚未噴漆,亦 僅得請款50%。是原告得請求A2工程款32,723元(121.8×350×5 0%+50.7×450×50%≒32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3工程 款32,723元(121.8×350×50%+50.7×450×50%≒327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A5工程款32,512元(121.6×350×50%+49 .92×450×50%=32,512元)、A6工程款27,058元(100.1×35 0×50%+42.4×450×50%≒27,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B1 工程款33,158元(126.6×350×50%+48.9×450×50%≒33,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B2工程款33,158元(126.6×350×50%+48.9×450×50%≒33,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 91,33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於108年12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要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而被告 於108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顯見被告最遲於108年12月19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應於108年12月26日前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上開給付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1,332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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