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 原告
- 三興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坤榮
- 被告
- 鄭蔡美雀
鄭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蔡美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4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守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鄭蔡美雀負擔新臺幣3,570元,其餘由被告鄭守堂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守堂於民國108年間陸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桔誠蔘藥行」名義,向原告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361,795元之中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持被告鄭蔡美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價金357,745元,餘款則未為清償。原告嗣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惟不獲支付,爰請求被告鄭蔡美雀給付357,745元、被告鄭守堂給付4,0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債權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銷貨對帳單、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09年8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蔡美雀、鄭守堂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 │(新臺幣) │ │ │├──┼────┼──────┼──────┼───────┤│001 │鄭蔡美雀│157,700元 │FA0000000 │108年7月31日 │├──┼────┼──────┼──────┼───────┤│002 │鄭蔡美雀│100,000元 │FA0000000 │108年8月31日 │├──┼────┼──────┼──────┼───────┤│003 │鄭蔡美雀│100,000元 │FA0000000 │108年9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