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56號
- 原告
- 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廷
- 被告
- 李丞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8 住處庭院之魚池造景工程,施工內容包含假山、池岸造景及沉水馬達更換等項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3,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於109 年4 月25日完工後,被告卻以不滿工程為由,多次要求原告修改,原告已依被告要求修改2 次,然被告迄今仍拒絕付款。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33,000 元,且已完工之事實。惟原告在施工前未曾提出設計圖說,被告秉持尊重專業,在施工期間不曾干擾過問,卻在完工後才發現與預期相差甚大,石頭鬆動,燈掉下來,魚池下堆滿石頭,讓魚群無法游泳,故被告希望原告能繼續修改,願與原告重新簽立契約,或同意給付總價3 成之款項請原告拆除造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現已完工,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1 紙、對話紀錄2 份、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存有若干瑕疵,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石頭、電燈等造景瑕疵為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兩造在契約成立前,沒有明確約定工程應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故未能對於系爭工程約定之品質為具體之說明,自難僅因系爭工程完工之結果不如被告個人主觀預期,遽認系爭工程之給付已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未合於債之本旨。此部分被告抗辯事實之舉證尚有未盡,且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被告未能證明有何拒絕付款之法定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定有給付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