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605號
- 原告
- 兆航土木包工業
- 法定代理人
- 蔡圳凱
- 被告
- 瑞松科技彩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濬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起狀,請求:瑞松科技彩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濬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航土木包工業新台幣(下同)6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已另於109年8月3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調字第584號,後改分為109營小字第661號,下稱前案),請求:瑞松科技彩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濬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航土木包工業63,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14日再具狀更正請求為:瑞松科技彩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濬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航土木包工業6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觀諸本案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與前案起訴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屬同一事件無疑,已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又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根據上述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