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舜田、鄭榮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15號 原 告 王舜田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鄭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91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區○○里00000 號旁172線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89-15號附近,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並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172線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閃避被告車輛 以致摔倒(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 元、工作損失6,600元、原告車輛修理費用28萬4,009元、慰撫金5萬元,總計34萬1,279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彎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的過失,並對其造成系爭傷害等節,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45916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各1份(本院卷第19至2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 爭車禍事故資料審認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10月12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090528015號函檢附之資料1份(本院卷第59至103頁)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綜 合前述證據調查結果,可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彎道路段、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2、5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彎道,本應遵守前述交通規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摔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所有車輛受損,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因此,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另按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下即就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項目是否准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總計670元醫療費用一情,已提出 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張(本院卷第29頁)為憑,核屬相符,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卡車司機,每日薪資為2,200元,因系爭傷害必須休養3天無法工作,總計損失工作收入6,600元一情,原告除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醫囑宜休養3天,並有有賢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 影本1份(本院卷第31頁)為據,核屬相符,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原告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其所有車輛修復費用28萬4,009元(工資2萬2,500元、零件25萬8,509元、鈑烤3,000元)一情,已提 出武吉重機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1張(本院卷第33頁)在 卷為憑,堪信為真。又原告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日即109年5月9日,已使用約6年1月,估價單所載零件部 分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車輛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原告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限+1)= 殘值】,較屬合理。依此,原告車輛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6萬4,627元【計算式:258,509元÷(3+1)=64,62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9萬127元(計算式:64,627+22,500+3,000=90,12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應休養3天 ,被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未為分毫賠償,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2度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此有調解通知 書2份(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於事發後 態度消極。又衡以原告107、108年薪資收入各約20多萬元,名下有車輛,被告107年薪資收入約為40多萬元,名下有多 筆不動產,總價值逾百萬元等情,有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實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7,397元(計算 式:670+6,600+90,127+50,000=147,39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彎道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8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20%,應為妥適。依此計算, 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11萬7,918元(計算式:147,397元×(4/5)=117,9 1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49頁)即109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918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給付之訴之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述規定 ,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