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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使用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 原告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梁文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原   告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王國正 被   告 梁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提起確認之訴所得利益為何,該裁定於109年5月25日送達原告至今均未陳報,至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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