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董事會議事錄簽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5號原 告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福 被 告 陳鵬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董事會議事錄簽名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董事會議事錄簽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在如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即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為簽名或蓋章,及交付同日出席董事簽名簿。二、被告應交付自103年起至108年止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歷屆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予原告。三、被告應交付如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予原告。四、被告應交付原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銀行存摺予 原告。五、被告應交付日記簿、總分類帳、現金帳簿及103 年至108年之財務報表予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文件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因有判決全文,依據 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如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台抗字第111號、97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以被告已遭原告董事會解任其董事長身分,卻帶走當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表,並拒絕在當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章,使原告無從辦理董事長解任、補選及公司地址變更等登記,且原告已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現仍持有基於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所持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歷屆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原告印鑑章、原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存摺、日記簿、總分類帳、現金帳簿、103年至108年財務報表(下稱系爭文件),訴請被告在如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即原告於108年12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章,並交付同日出席董事簽名簿及系爭文件,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訴訟。且就原告訴請交付上開簽名簿、系爭文件之目的,係為取回被告無權持有之上開簽名簿、系爭文件,無從據此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簽名簿及系爭文件所受客觀上之利益,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