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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雅媞有限公司(原名:雅媞寢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信雄
被告
張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媞有限公司(本院按:被告雅媞有限公司原名為雅媞寢具有限公司,下稱雅媞公司)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黃信雄及被告張芳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動撥日即107年4月2日起36個月,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率按銀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81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貸)。依系爭借貸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約定,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1宗本金債務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雅媞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借貸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雅媞公司於債務到期後之109年12月10日再還款901元,可抵充至109年12月1日前之利息及部分本金。被告雅媞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9,948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信雄、張芳賓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戶籍謄本2份、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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