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莊宗斌、基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張宏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莊宗斌 被 告 基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5月4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 金額為90,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 告為被告承作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土木工程 ,施工內容係由原告拆除房屋屋頂,由房屋上方以吊車將機具吊入屋內,再將屋頂復原(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以「吊車拆除及復原、安全母索五金消耗等」向被告報價100,000元。嗣因原告前往現場施工時, 被告表示因為工程緊急,已另行委由廠商施作安全母索,原告僅依約將其餘部分工程施作完畢。詎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開立扣除安全母索10,000元,工程總價為90,000元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拒不付款。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安全母索以外之部分均已完工之事實。惟原告並未依工程細目開立報價單,只有在通訊軟體LINE報價,被告並未同意,嗣原告前往現場施工前,被告已自行委請廠商將安全母索施作完畢,原告未和被告重新報價,復在現場表示關於消防管線部分原告無能力施作,專業度不足。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數額並未約定,若以點工方式計算,原告報酬至多為37,500元,另參考其餘廠商報價將消防管線及安全母索部分扣除,亦僅能請求55,600元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 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1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 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且原告曾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以「吊車拆除及復原、安全母索五金消耗等」向被告報價100,000元,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開立系爭請款單向 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照片影本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系爭請款單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9頁、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另以原告僅在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報價,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報價過高等語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請付數額之工程款,惟被告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且已完工之事實,業如前述,若謂原告在雙方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前即進場施作,顯與常理有違,堪認兩造對承攬契約工作範圍之意思表示內容確已達成一致。至於系爭工程之報酬數額,原告固主張其原先報價100,000元,扣除安全母索部分10,000元 後應為90,000元,並提出系爭請款單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45頁)。然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100,000元之報價係在施作前提出,被告沒有在對話紀錄裡同意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換言之,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對該100,000元之報價予以承諾在先。且不論系爭請款 單究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與原告片面陳述無異,細譯其上記載日期為110年1月21日,係在系爭工程109年11 月完工後,亦不能以該事後開立請款單所載之報酬數額,反推被告於原告進場施作時曾對此表示同意。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盡,則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等語,應屬可採。惟前已敘及,觀被告歷次陳述及其書狀意旨,可知被告僅爭執原告主張之「報酬數額」,並非爭執其「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顯見兩造對於「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乙節並無爭執,是依本件之情形,應屬民法第491條第1項所定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之情形,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民法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合理之報酬。 ㈣承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數額雖無約定,然依前開說明,契約仍為成立,僅報酬之數額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以法律定之。實務雖多委請專業機關鑑定,再以鑑定報告估算工程市場行情之合理價格,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衡以本件原告請求數額為90,000元,倘再將本件送往鑑定,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原告請求相較之下顯難謂為相當,且兩造亦均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本於小額訴訟係以訴訟程序之簡便、迅速及經濟 為兩造解決紛爭之旨,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逕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就此部分,原告除最初100,000元 之報價及系爭請款單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被告則提出其餘廠商之報價單影本2紙,辯稱扣除消防管線及安全母索部 分後,原告至多僅能請求5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5頁),應認被告在原告請求其中55,600元之範圍內 已有自認之意。然被告自認上開55,600元之數額,係扣除消防管線及安全母索部分所計得,而消防管線部分,自始未在原告報價及工作施作範圍,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手機簡訊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應堪憑採。準此,被告辯稱應將消防管線部分之報酬扣除,即無足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加計被告自陳消防管線部分1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0頁),即為67,600元【計算式:55,600元+12,000元=67,600元】,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除其片面之陳述外,即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定有給付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00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