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麗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葛世杰 訴訟代理人 金建寧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王啓森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蔡雅惠即民沅水產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主 文 一、被告葛世杰、王啓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73元,及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葛世杰、蔡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73元,及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葛世杰、王啓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10年2月3日追加蔡雅惠即民沅水產行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葛世杰、王啓森、蔡雅惠即民沅水產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16,14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18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葛世杰、王啓森應連帶給付原告716,1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葛世杰、蔡雅惠即民沅水產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71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對面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7時43分許,被告葛世杰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蔡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之1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旁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使,適有被告王啓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系爭交岔口另一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使,被告葛世杰本應依速限行駛,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王啓森亦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葛世杰竟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王啓森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爭交岔口發生碰撞後,被告葛世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又撞擊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瞬間倒塌全毀(下稱系爭事故),建物內所有物品亦均毀損、不堪使用。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損害賠償: 1、系爭建物殘骸廢棄物清運費用51,450元: 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全毀後,原告雇工清除系爭建物之殘骸、廢棄物等,支出工程費用51,450元。 2、系爭建物重建費用350,100元: 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全毀後,原告請廠商評估重建所需費用,不同廠商分別報價373,000元、327,200元,原告爰請求兩家廠商報價之平均值350,100元。 3、水電設備毀損129,851元: 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因系爭事故全毀,原告請廠商評估重建設備所需費用為129,851元。 4、生財器具、食材等物品毀損84,745元: 原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麗珠冰店」,販售食品、飲品、冰品等物品。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存放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全數毀損,餐具、冰櫃、工作台、桌椅、爐台亦不堪使用,此部分損失金額為84,745元。 5、營業損失100,000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今,因系爭建物及其內物品毀損之故,原告無法再經營「麗珠冰店」,迄今已逾一年,然原告因無營收、成本、淨利等相關資料,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1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葛世杰、王啓森應連帶給付原告716,1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葛世杰、蔡雅惠即民沅水產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1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葛世杰稱:被告葛世杰、王啓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否認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麗珠冰店」,認為其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抗辯同被告蔡雅惠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啓森稱:被告葛世杰、王啓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否認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麗珠冰店」,認為其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抗辯同被告蔡雅惠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雅惠稱: 1、被告葛世杰、王啓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葛世杰為被告蔡雅惠之受僱人。惟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否認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麗珠冰店」,認為被告葛世杰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葛世杰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葛世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未飲酒或服用藥物、亦無使用手機並繫有安全帶,顯見被告蔡雅惠對於被告葛世杰實施勞務之方式已盡一般之監督義務,損害之發生與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蔡雅惠自無庸與被告葛世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部分,抗辯如下: (1)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原有之狀態」為何,以致無從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殘骸廢棄物清運費用」、「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水電設備毀損」、「生財器具、食材等物品毀損」是否為回復系爭建物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 (2)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亦僅為原告自行書寫製作,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帳冊所記載之內容為真,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受有營業損失100,000元。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建物殘骸廢棄物清運費用、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水電設備毀損、營業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受侵害,惟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哥哥吳德星證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之房屋及系爭建物為父母所興建,當時我年紀 還很小,沒有參與建屋的過程,是雇人興建,我不知道是何人出資,也不知道當時家中誰何人掌握經濟大權。父母過世後,我們沒有分割遺產,但因為原告住在那邊,所以給原告使用,後來兄弟姐妹有說要給原告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述,無法判斷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究竟為原告之父親或母親,或父母親均是起造人,而原告於11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之兄弟姐妹不願意出具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協議書,是由上開證人證述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系爭建物無編列門牌號碼、稅籍編號,亦未與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共用門牌,亦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申請用電、用水,有台水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所110年4月6日台水六佳服室字第1102700706號函、台電臺南區營業 處110年4月8日台南字第1101293734號函、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4月16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3564號函、臺南○○○○○○○○110年5月14日南市○里○○○0000000000 號函可佐,則由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更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其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中「權利」受侵害之要件,是其由系爭建物所有權受侵害衍生之所受損害「系爭建物殘骸廢棄物清運費用」、「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水電設備毀損」,及所失利益即附隨經濟上損失「營業損失」部分,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作為請求權基礎,惟由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參照德國道路交通法第7條及日本自動車損害賠償 法第3條而訂立,而德國法上開規定以汽車之運行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受損害或財物受損害為要件;日本法規定亦僅適用於因汽車運行致他人生命或健康的情況,是本條解釋上應僅適用於權利受損害之情況,原告亦無從依該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二)有關生財器具、食材等物品毀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建物經營麗珠冰店等語,惟被告所否認,然查本院函詢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里長張水金,系爭建物未倒塌前作何使用,經里長函覆:該建築物先前是存放漁具,並騰出空間賣冰及簡易麵食,提供路人與漁民方便。經營人是吳麗珠女士,有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辦公處110年6月15日(110)七區十里字第110060015號函可稽,再觀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系爭建物上所懸掛之布條亦記載「麗珠冰店」,而麗珠為原告之名,衡諸常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屬實。又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麗珠冰店,自須添購經營所需之生財器具、食品等一切營業所需之物品(下稱營業所需物品),原告自屬營業所需物品之所有權人,而因被告葛世杰、王啓森共同過失造成系爭建物倒塌壓垮毀損營業所需物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葛世杰、王啓森連帶負賠償責任。 2、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 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全毀,其屋內之物品亦受損或無法保存原形及使用,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電器、家具、衣物、餐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購買憑證,自難提出購買憑證以證明屋內營業所需之物品之數量、種類及數額,依上開說明,此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其所經營之麗珠冰店有販賣飯、麵、家常菜、涼麵、剉冰、冬瓜茶、冰棒、飲料,店內亦有工作台、剉冰機、冰箱、水槽、桌椅、餐具、免洗餐具、櫃子等物,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餐具一批、單門西點廚、冰櫃5尺、工作台、拆合桌、爐台、單槽、 剉冰機、快速爐、小平口湯爐、海產爐、單口爐、瓦斯頭、瓦斯管,及起訴狀附表一所記載之飲料及免洗餐具,有鴻銘冷凍行之估價單可參,上開生財器具及飲料確實為原告販賣上開項目所需之設備,惟估價單及附表所記載之物品,與實際毀損之物品不盡相同,且新舊程度、數量多寡有異,本院認被告葛世杰、王啓森僅須賠償原告請求之半數即42,37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蔡雅惠應與被告葛世杰連帶賠償原告42,373元: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雅惠對於被告葛世杰為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一事並不爭執,而被告葛世杰因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42,373元,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蔡雅惠、葛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42,373元。至被告蔡雅惠雖抗辯被告葛世杰有合格駕照,職業小型車駕駛、未飲酒或服用藥物、亦無使用手機並繫有安全帶,顯見被告蔡雅惠已盡相當監督之責等語,然按僱用人應舉證證明者,係其已盡相當注意,認受僱人的技術能力、道德品行、生活習慣等,足以勝任委辦職務。查被告蔡雅惠所經營之民沅水產行設立於高雄市三民區,而被告葛世杰居住在高雄市鼓山區,當日被告葛世杰究竟是由何處出發?其開始駕駛的時間為何時?為何得於上午7時40分出現在系爭事故現場?其欲何時抵達目的 地?其開始工作前有無充足之休息?其開始開車至預定抵達目的地之時間有無過短?被告蔡雅惠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葛世杰本次出勤其已盡相當監督義務,難認其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葛世杰、王啓森,及於11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蔡雅惠,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葛世杰、王啓森應連帶給付42,373元,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葛世杰、蔡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42,373元,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葛世杰、王啓森應連帶給付原告42,373元,被告葛世杰、蔡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42,373元,被告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