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陳玫君即芯甘寶貝童裝(獨資商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玫君即芯甘寶貝童裝(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109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並約定前6個月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即110年1月7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 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6條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0.9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利息;倘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依系 爭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通知函影本2份、回執影本1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列印1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