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天闊有限公司、朱祐宗、沈迎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沈迎至 楊麗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天賞 被 告 張巧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五九三地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以被告沈迎至、楊麗容及訴外人永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93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58 8地號土地、系爭5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訴狀送達後,因永翔公司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張巧玲,且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0年8月2日具狀撤回對永翔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張巧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核其追加張巧玲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麗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沈迎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 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巧玲稱: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系爭土地太小,就算分割也無法使用等語。 ㈡被告楊麗容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沈迎至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3份、本院110年2月18日南院武109司執迅字第725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7頁、第199頁至第217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楊麗容、張巧玲所不爭執,另被告沈迎至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前經於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然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83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社區住宅基地,系 爭588地號土地位於同段589地號土地之西北側,面積為20.10平方公尺,係供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使用,系爭593地號土地位於同段589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面積為17.86平方公尺,係供社區機車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畫面列印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7頁至第397頁、第121頁至第13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拍賣公告附於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72510號執行事件(本院按:即原告拍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本院審酌系爭588地號土地 、系爭593地號土地面積各僅有20.10、17.86平方公尺,依 兩造應有比例換算其等可分配之面積,各僅能分得1至9平方公尺不等,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恰可解決該部分土地面積過小,再予細分勢必難以利用,而有損及其經濟價值之問題,亦難謂對全體共有人有何明顯不利之情形,且被告楊麗容、張巧玲亦曾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同意或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2頁、第418頁),另被告沈迎至對原告之方案,自始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可認兩造均無原物分配之意願,應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並斟酌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㈢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沈迎至前於107年11月1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共 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被告楊麗容於108年4月1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被告張巧玲於110年5月3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共同擔保總金額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7頁)。嗣臺灣銀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2頁),另第一銀行、合迪公司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告知訴訟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73頁、第409頁),揆之前揭 規定,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變賣後抵押人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對各抵押債務人之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共有人 系爭5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合計價值【計算式:土地價值(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式:合計價值÷694,66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 2,936分之1,345 2,936分之1,345 318,232元 0.46 被告沈迎至 1,835分之118 14,680分之943 44,648元 0.06 被告楊麗容 1,835分之224 1,835分之224 84,799元 0.12 被告張巧玲 14,680分之5,219 734分之261 246,989元 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