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國順國際有限公司、梁國忠、龍城工程有限公司、許文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國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忠 被 告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開立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3紙、戶籍謄本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第47 頁至第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均遭退票,既如前述,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19,93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0年5月31日 800,000元 PN0000000 110年5月31日 2 110年5月31日 119,930元 PN0000000 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