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57元,及其中176,971元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之利息為自110年3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翰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笙公司)前於107年5月8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商務卡授權被告陳莉芳使用,並簽立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商務卡契約),約定被告翰笙公司得持該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利息。依系爭商務卡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債務人當期、連續2期、連續3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於當期、第2 期、第3期分別計付違約金100元、200元、300元,該違約金係分段累計收取,並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商務卡契 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倘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翰笙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商務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含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84,957元,及其中本金176,971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陳莉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商務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各1份、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6份、約定條款1份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7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商務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