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浩然、黃國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郭浩然 被 告 黃國彰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57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98元,及其中新臺幣432,911元、新臺幣194,187元,各自民國110年3月12日、民國111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66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55日拘役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560元(請求項目詳 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如附表所示編號5、6、8項目之請求金額分別為30,666元、9476元、664,000元,據此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202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0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因 該部分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告乃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並重新追加該部分主張,嗣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變更如附表所示編號6項目之請求金額為9,326元,末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確認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變更後金額欄所示,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2,518元,及其中1,905,965元、976,553元,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撤回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系爭機車修理費損害部分之請求,並重新追加該部分主張及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而為本院柳營簡易庭應併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又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線 機車優先道往鹽水方向行駛,於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0 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暫停在系爭路段之車道( 下稱系爭車道)上,致原告未能及時反應,而與系爭汽車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5肋骨及右側第5、6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小腿撕裂傷、右膝複雜性撕裂傷皮膚缺損、右膝挫傷合併近端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119,440元。 2、一年後回診拆除植入衛材醫療費50,000元。 3、看護費244,200元【每日2,200元×111日(住院期間自109年5 月9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出院後3個月內)】。 4、住院病房差額費31,500元。 5、就醫交通費31,006元。 6、門診回診醫療費9,326元。 7、住院膳食費3,780元。 8、薪資損失664,000元【(每月薪資42,000元×12個月)+(每月值 班費5日5,000元×12個月)+年終、三節(端午、中秋、春節)獎金約100,000元=664,000元】。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10、系爭機車修理費34,595元(工資5,940元、零件27,855元、託運費800元)。 11、中醫調養費2,486元。 12、營養品補充費52,719元。 13、住院期間停車費2,826元。 14、勞動力減損836,640元【年收入66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 可勞動年數14年(自109年5月9日起至65歲止)】。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518元,及其中1,905,965元、976,553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汽車違規暫停在系爭車道上,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而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19,440元 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 2、一年後回診拆除植入衛材醫療費50,000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3、看護費244,200元 原告乃由親屬看護,惟其親屬未具有專業之照護技能,所付出之勞力技能及照護程度無法與專業看護等同視之,費用自不能按專業看護之行情即原告主張之每日2,200元計算,被 告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同意給付原告看護費22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11日=222,000元)。 4、住院病房差額費31,500元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實已包含住院病房費,原告乃重複請求,另亦未說明有何支出病房差額之必要性。 5、就醫交通費31,006元 原告雖主張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然原告僅提出單方面製作之回診交通費用明細表(原證15),未見原告提出實際之收據以佐,且該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不明,總額11,020元,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 6、門診回診醫療費9,326元 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 7、住院膳食費3,780元 原告雖主張其住院期間每日由其家屬準備三餐,而有住院膳食費之支出,然日常飲食乃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有無發生車禍或住院有異,此部分費用支出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8、薪資損失664,000元 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每月薪資42,000元,並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有1年之時間無法工作,若據此 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50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2,000元×12個月=504,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同意 給付504,000元。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違規暫停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貧寒,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 10、系爭機車修理費34,595元 原告系爭機車應已使用超過3年,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計算 折舊,扣除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5,940元後,零件部分金額 為27,855元,於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786元,此部 分原告之損害應為8,726元(計算式:工資5,940元+零件2,78 6元=8,726元)。對原告另支出託運費800元,不爭執。 11、中醫調養費2,486元 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12、營養品補充費52,719元 原告所購活靈芝禮盒、養氣人蔘、葉黃素、四物飲、SOD青 春精華飲等物品,非治療系爭傷害而經醫囑指定之必需補充品,非必要之支出。 13、住院期間停車費2,826元 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14、勞動力減損836,640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9日起至其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然 原告已請求109年5月10日之薪資損失,原告有部分乃重複請求,另關於薪資計算之基準,實務多以一般在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收入及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被告違規暫停在系爭車道上之系爭汽車,而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時,無故將系爭汽車暫停在系爭車道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9,440元、門診回診醫療費9,326元、中醫調養費2,486元、住院期間停車費2,82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一年後回診拆除植入衛材醫療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其一年後需回診拆除先前手術所植入之衛材,預估費用為50,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此部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何,該院函覆稱:「未來拔除植入物費用以(該病情摘要誤載 為已)實際之收據為主,大約幾千元。」有奇美醫院110年10月12日(110)奇柳醫字第138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佐,然 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今已逾2年,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單據證 明拆除植入衛材醫療費用為何,此項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244,200元 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有111日(住院期間自109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出院後3個月內)需由專人照顧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乃由親屬看護,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實屬過高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之看護費用數額尚符合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其以每日2,200元請求看護費,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244,2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111日=244,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住院病房差額費31,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醫療院所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管制期間,且因病情需要,而於醫師建議下改住單人房,因此有病房差額費31,500元之支出等語,然原告所提供之奇美醫院收據完全看不出來有此項費用,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就醫交通費31,006元、住院膳食費3,780元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上開就醫交通費、住院膳食費之損害,然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664,000元 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新樓醫院,每月薪資42,000元,並因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有1年之時間無法工作,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請假證明可證,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失50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2,000元×12個月=504, 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值班費及年終、三節獎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上開損失,然經原告聲請函詢原告所受僱之新樓醫院,函詢內容為:原告109年度之值班費為何、原告每 月平均值班天數、有無領取109年年終、三節獎金,原告若 未請假,原得領取之年終、三節獎金為何等事項,惟新樓醫院並未函覆,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有此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醫院手術房助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經濟狀況貧寒,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筆錄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8、系爭機車修理費34,595元(工資5,940元、零件27,855元、託運費8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4,595元,業已提出勝山車業行機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83年8月,於系爭事故 發生日109年5月9日受損時,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6,964元【計算式:27,855元÷(3+1)=6,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系爭 機車所受損害額應為13,704元(計算式:工資5,940元+零件6 ,964元+託運費800元=13,704元)。 9、營養品補充費52,719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靈芝、人蔘等營養品之費用52,719元,固據原告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佳美妝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所購上開保健食品是否屬回覆其系爭傷害所須食用之食品,該院函覆:「靈芝及人蔘部分,我本人並不會主動建議病人吃,還是作復健治療比較有用。」有上開病情摘要可佐,堪認該營養品非原告經醫囑指示而係自行購買服用,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10、勞動力減損836,64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9% ,此有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原告為58年12月22日生,原告雖主張自109年5月9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12月21日)止,尚有14年,然原告前已請求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之薪資損失,自不能就此期間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12月21日止,尚有13年7月1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則依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71,7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1,764元【計算方式 為:3,780×124.00000000+(3,780×0.00000000)×(125.00000000-000.00000000)=471,763.00000000000。其中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7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67,7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440元+門診回診醫療費9,326元+中醫調養費2,486元+住 院期間停車費2,826元+看護費244,200元+薪資損失504,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704元+勞動力 減損471,764元=1,567,746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暫停系爭車道,致行駛至該地點之原告因而撞擊占用車道之被告車輛。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發現占用車道之系爭汽車而採取如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堪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車道上,原告本無從預期在車道上會有車輛停止不動,但被告並非一停車即遭原告撞擊,足見原告尚有時間得以判斷前方車輛停止不動,而有迴避之可能性,是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567,746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627,098元(計算式:1,567,746元×0.4≒627,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 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098元,係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其中432,911元,原告係以起訴狀催告,自應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94,187元部分,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此 項追加聲明內容,自應自111年5月11日起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金額976,553元 之請求,另成大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而分別生訴訟費用10,680元、17,986元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乃確定為28,666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6,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請求金額 (新臺幣) 變更後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19,440元 119,440元 (未變更) 2 一年後回診拆除植入衛材醫療費用 50,000元 50,000元 (未變更) 3 看護費 244,200元 244,200元 (未變更) 4 住院病房差額費 31,500元 31,500元 (未變更) 5 就醫交通費 20,000元 31,006元 6 門診回診醫療費 11,500元 9,326元 7 住院膳食費 3,780元 3,780元 (未變更) 8 薪資損失 550,000元 664,000元 9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800,000元 (未變更) 10 系爭機車修理費 34,595元 34,595元 (未變更) 11 中醫調養費 20,000元 2,486元 12 營養品補充費 52,719元 52,719元 (未變更) 13 住院期間停車費 2,826元 2,826元 (未變更) 14 勞動力減損 起訴時未請求 836,640元 合計 1,940,560元 2,882,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