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憲承、郭毓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憲承 被 告 郭毓輝 訴訟代理人 郭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900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室內注射防水、室外防水工程26,000元以及110年12 月25日報價明細表所載之工程費用136,000元,並擴張原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00元。經核原告均係就同 一房屋漏水之相關損害而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 (下稱興華街14、16、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鄰房鑑定,於110年1月18日上午隨意僱工拆除興華街14號房屋,拆除過程有嚴重疏失,損及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全面漏水。 ㈡原告委託廠商估價,系爭房屋修復所需工程費用為:油漆費用23,000元、內牆修繕費用196,000元、外牆修繕費用(包 含搭鷹架、打除外牆、防水工程款)232,900元、室內注射 防水及室外防水工程26,000元、110年12月25日報價明細表 所載之工程費用136,000元,共計613,900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系爭原告房屋,被告卻不修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未經鑑定,無法確定系爭房屋受損、漏水係因被告拆除興華街14號房屋所造成,被告有請廠商進入原告屋內拍照及估價,經與代書及施作廠商討論後認為系爭房屋屋內牆壁裂痕多為房屋年久產生之耗損,壁癌、發霉部分為牆壁長期滲漏的結果,不像短期內會產生的現象,應經過專業土木鑑定,才能確定系爭房屋之受損與被告拆除興華街14號房屋有關係。 ㈡被告有跟原告配偶協調做修補外牆,外牆現已修繕完畢,漏水情形已修復,被告也會補貼原告一點錢修補內牆,原告配偶也同意,但是原告拒絕,所以被告只就外牆做修繕。此外,原告如果要求被告修繕內牆防水,原告要提出之前已經曾施作內外牆防水的證明,且在被告房屋拆除前,原告就已向被告借屋頂修補牆面,在被告房屋拆除期間,原告也有進行拆除浴廁的工程,所以如果原告要針對內牆部分求償,被告認為仍須請專業人員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龜裂之情事,肇因於被告隨意拆除興華街14號房屋,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龜裂、漏水情形與被告拆除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抗辯漏水情形已修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漏水原因及侵權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興華街14號房屋所有權人;另系爭房屋有漏水、內部龜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外牆及內部照片(見調解卷第23至40頁;本院卷 第29至33、107至110、223至261、291至305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外牆已由其僱工進行修繕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外牆照片、工程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至131、139至14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公務電話紀錄、第219頁原告陳報狀),僅另主張其亦 自行支出部分修復外牆之費用一語,故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查本院囑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並經該公會人員前往進行初勘作業,惟因原告表示無法負擔鑑定費用、不欲進行鑑定,未繳納鑑定費用,故無法續行鑑定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5日南院武 民察110營簡字第454號函、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11日(111)南土技字第971號函、本院111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 錄2紙、111年10月31日(111)南土技字第249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7、209至211、277頁)。又關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向原告闡明(見本院卷第271頁),惟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 相關之證明方法或證據,以佐證系爭房屋漏水、龜裂之情形與被告僱工拆除興華街14號房屋之行為間確具有關聯性。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依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系爭房屋 於81年10月9日即已建築完成,建造完成及使用期間非短, 原告提出之該等照片僅可佐證系爭房屋有漏水、龜裂等情事,尚難據以證明造成漏水、龜裂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拆除興華街14號房屋之行為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情,自難逕依照片而遽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具有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龜裂等情形,惟就被告拆除興華街14號房屋之行為,是否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龜裂等情形之原因而屬侵權行為,其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爰依此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及金額表 編號 報價日期 報價廠商 工程項目 報價金額 1 110年4月19日 鼎弘工程行 油漆1到5樓 23,000元 外牆鷹架(1至3樓) 18,000元 外牆打除 24,000元 外牆防水1至3樓側牆 190,900元 2 110年4月5日 1至5樓土水 196,000元 3 110年7月7日 鼎弘工程行 室內注射防水及外部防水 26,000元 4 110年12月25日 梁清南 1至4樓側牆防水工程窗框彈泥補強 7,000元 1至4樓側牆防水工程牆面高拉力防水材 101,000元 1至4樓側牆防水工程搭鷹架 28,000元 合計 61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