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曾瑞堯、廖柏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曾瑞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廖柏智 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瑞牧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9,75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訴狀送達後,於110年11月5日具狀及於110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2,40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69頁),核其關於連帶給付及請求總金額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牧公司 ),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至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防汛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 路)之被告瑞牧公司作業倉庫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將上開小貨車以車尾朝向作業倉庫出入口,與系爭防汛道路垂直之方式停車,尚未及依被告瑞牧公司作業指引擺放交通錐或其他警示裝置,占用部分道路,影響系爭防汛道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車輛通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系爭防汛道路自西南往東北之方向 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左側第一、第五、第七肋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頭脫位、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及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乙○○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瑞牧公司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與被告乙○○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50,356元。 原告因傷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計至110年4月15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0,356元。 ⒉交通費用27,82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傷數度自住家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依臺南市之計程車費率(本院按:85元起跳,超過1,500公 尺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算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車資為535元,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27,820元【計算式:535元×2×26次=27,820元】。 ⒊看護費用4,760,500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月21日、28日再接受骨盆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4日行右髖 部傷口清創手術,於109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故,術後評估又於109年8月3日住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右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9年8月15日出院,迄今生活皆無法自理,均委由本國籍看護全日照護。嗣原告於109年1月間申請外籍看護,自同年3月20日後改由外籍看護照料,每 月薪資、其他費用並供其吃住合計30,000元,故每日以1,000元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10月14日至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09年9月24日止共346日,已支出看護 費用合計613,300元【計算式:本國籍看護費用202日共469,300元+外籍看護1,000元×144日=613,300元】。 ②再依嘉義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情說明,可知原告受傷迄今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及照料等語,衡以原告現已逾70歲,身體生理機能益發退化,除有奇蹟出現,終其一生須人看護應無庸置疑。爰參考吾國生命表,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日起,原告為68歲6月之平均餘命尚有15.1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尚得請求看護費用4,147,200元【計 算式:每月30,000元×12月×11.52(15.19年霍夫曼係數)=4 ,147,200元】;以上共計為4,760,5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原告本身體健康,因系爭事故後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專人看護照顧,拖累家人至甚,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0,038,676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250,356元+交通費用27,820元+看 護費用4,760,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10,038 ,676元】。 ㈡另本件前於本院刑事程序(按:即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8號案件,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審理時由法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系爭事故之原因及責任分析作成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亦有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故原告自認應負百分之35之肇事責任比例,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2,739 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52,400元【計算式:10,038,676元×百分之65-172,739元≒6,352,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2,40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50,356元、交通費用27,820元、 看護費用613,300元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仍有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惟其後仍應以病人之實際狀況及復原情形判斷,故是否終生有其必要,尚非無疑。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 ㈢另被告瑞牧公司位於系爭防汛道路之作業倉庫,對就系爭事故而言應為一客觀環境因素,系爭鑑定報告書卻將被告瑞牧公司與被告乙○○分列應負不同之肇事責任,令人費解等語置 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乙○○將小貨車以與系爭防 汛道路垂直之方式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影本各1紙、住診 費用收據影本14紙、嘉義長庚醫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看護收據影本9紙、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250035號函影本 各1紙、住診費用收據影本20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 第3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營偵字第83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另案於110年8月10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案件審理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一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以 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被告瑞 牧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及被告乙○○係於執行職務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43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瑞牧公 司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計至110年4月15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0,356元,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 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3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原告迄今仍有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詳如後述),依原告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要求原告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前往醫療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於如110年11月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共26次(見本院卷第39頁),並參以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本院按:臺南市政府於104年2月5日公告,111年2月7日調整前之費率)計算原告住處與嘉義長庚醫院間之單趟車資為535元,亦均有日期互核相符之前開住診費用收據、車資試算 網路截圖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43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 要支出,均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歷經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且原告前於111年1月6日就醫時,診斷內容略以:右側性髖部外 傷性骨關節炎(經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活動角度0-60度)、右下支無力合併垂足(足踝關係活動角度0度)、 右側膝關節炎,且醫師囑言仍建議需再接受右側踝關節融合固定手術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6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250035號函再去函 嘉義長庚醫院請其說明原告須專人看護及照護期間至何時止,經該院函覆為:依病歷所載,病人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其受傷迄今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及照料,無法評估其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至何時止,應以病人實際需求及復原情況為準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150026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迄嘉義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為止,生活仍無法自理,復原狀況有限。而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10月14日至本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09年9月24日止共346日, 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613,300元【計算式:本國籍看護費用202日共469,300元+外籍看護1,000元×144日=613,300元】, 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9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 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3月16日止,仍有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3頁),自109年9月25日起111年3月16日止共經過537日業已到期,依兩造審理時均不爭執之每月30,000元計算外籍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43頁),合計為537,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30日×537日=537,000元】。至前開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150026號函之病情說明雖未能明確原告須專人照護迄期為何時,但已足以證明原告預後復原進度並不樂觀,再考量原告係41年3月25日 生(見另案警卷第39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年近古稀,所受傷害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無論是否再接受手術治療,經治療復健再恢復至可得自力生活度日、無須他人照護之機率實已微乎其微,本院綜上各節,認為原告主張其須終生全日看護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應屬可採。再自111年3月17日起滿6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15.28年之平均餘命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4,164,986元【計算式:每年360,000元×11.00000000+(每年360,000元×0.28)×(11.00000000-00.00000 000)≒4,164,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以上合計為5,314,986元【計算 式:613,300元+537,000元+4,164,986元=5,315,286元】, 原告僅請求4,760,500元,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腹部挫傷、左側第一、第五、第七肋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頭脫位、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及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出院後尚多次回診及須專人看護,對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電業,107、108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乙○○ 為二專畢業,職業為司機,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9,902元、443,068元,名下有房屋2棟等情,業據原告於另 案警詢時及被告乙○○於本院審時所自陳(見另案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44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7頁至第14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尚屬過高,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5,538,676元【計 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250,356元+交通費用27,820元+看護 費用4,760,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5,538,676 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有前述於系 爭防汛道路違規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過失,然原告沿系爭防汛道路西南往東北方向駕駛車輛側向撞擊「靜止停放」之小貨車,均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非如原告於警詢時所述:突然感到右側有一車輛駛出,向左閃避不及,發現危險時已剩不到1公尺云云(見另案警卷第15頁);參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在防汛道路,人車本不若市區道路往來程度頻繁,且系爭防汛道路寬度有10.4公尺,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午後12時50分許,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各1紙附於另案警卷可查( 見另案警卷第51頁、第53頁),即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然被告違規停車,影響系爭防汛道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車輛通行,僅須原告稍加注意,即可輕易避免碰撞發生,並非猝不及防,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肇事責任非輕,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為:「甲○○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及另 案刑事庭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關於「三、甲○○駕駛 N2-783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 語(見另案警卷第23頁,交易卷第213頁),亦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35之肇事責任,則無足採。至系爭鑑定報告書雖將被告瑞牧公司與被告乙○○分列為不 同之肇責主體,及對肇事責任比例之分析,或在刑事程序中有利法院對被告乙○○量刑之審酌,但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 況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瑞牧公司與加害人被告乙○○連帶賠償,即原告亦主張被告瑞牧公司 係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之僱用人(見本院卷第104頁),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是否另有其他內部分擔之原因或事由,尚非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行為而減輕賠償金額時所須審究。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769,338元【計算式:5,538,676元×(1-50%)=2,769,338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陳其等已請領172,739元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並經其提出存摺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96,599元【計算式:2,769,338元-172,739元=2,596,59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4日由被告乙○○當庭簽收,並於109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瑞牧公司(見附民 卷第5頁、第5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之送達,發生催告效 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6,599元,被告乙○○ 自109年9月25日起、被告瑞牧公司自109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96,599元,及乙○○自109年9月25日起,被告 瑞牧公司自109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昕儒